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易,95,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4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FB-038 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往扶朝臺電電桿00-0000-00號方向之產業道路上行駛,其明知機車駕駛人於日間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路之臺電電桿00-000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日間在該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步行橫向跨越上開道路處時,亦未注意到右側之來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手手把因而勾住乙○○○之右手手肘及衣服,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合併擦傷、身上多處擦傷及上述創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 ×0.3 公分、左小腿鈍挫傷及擦傷約1.5 ×0.5 公分以及臉部擦傷2 ×1 公分等傷害。

檢察官因認乙○○○、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件告訴人乙○○○、甲○○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