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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1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05月31日晚間,駕駛車號4275-UL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由南往北(土庫鎮往虎尾鎮)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0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61 號旁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周啟賢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DTV-637 號重型機車搭載呂育杰,沿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由北往南(虎尾鎮往土庫鎮)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由上開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巷內,往五間厝方向前進,甲○○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進入乙○○行駛之車道,乙○○因超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車頭(偏右側)因而與甲○○駕駛機車車身右側中間部位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腦挫傷及枕骨骨折併兩側額葉腦出血、左枕部顱骨骨折併硬腦膜外血腫(延遲性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呼吸衰竭、右膝嚴重撕裂傷等重創,經送醫急救,經住院手術治療,仍受有頭部外傷後癲癇、開顱手術後傷口感染併神經中樞感染、電解質不平衡、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敗血症、肺炎及尿道感染、糖尿病、呼吸衰竭等重症,存有意識不清、無法自行進食、四肢僵硬、無自發性意識動作等症狀,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氣切管抽痰及全日專人照顧,已呈植物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同車之呂育杰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乙○○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發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者呂育杰、楊駿鴻於警詢中指證甚詳,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警方出具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等情,亦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李清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明,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09日(97)長庚院高字第7A2869號、同院98年03月31日(98)長庚院高字第811991號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證,堪信被害人甲○○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來。
另被告乙○○當時駕車自小客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行進至上述交岔路口,其車頭與正欲左轉之被害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之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檢訊時供承無訛,有該等筆錄附卷可稽。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本件肇事路段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勘查肇事現場,認該路段路面及路旁劃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與標誌,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證肇事路段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致車頭碰撞被害人甲○○之機車車身右側,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傷重,被告有過失甚明。
雖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容有過失之處,然其過失亦難辭被告之咎,被告仍應對其過失負刑事責任。
本案經送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判定被害人甲○○及被告之上述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殊值可採。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甲○○始終無法到庭,經本院先後兩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關於被害人甲○○之傷勢,該醫院兩次函覆本院均表示甲○○於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頭部外傷後癲癇、開顱手術後傷口感染併神經中樞感染、電解質不平衡、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敗血症、肺炎及尿道感染、糖尿病、呼吸衰竭等重症,存有意識不清、無法自行進食、四肢僵硬、無自發性意識動作等症狀,需使用鼻胃管灌食、氣切管抽痰及全日專人照顧,有前述醫院函文2 份可憑,告訴人李清忠即被害人甲○○之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亦載明甲○○之「障礙類別」為「植物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上復有甲○○之照片可佐,由上各情,可認被害人甲○○之傷勢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且對其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要件。
且其所罹重傷,乃因本案車禍而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重傷之情,應可判定。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有過失致重傷罪,經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其自白真實可取。
綜上,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此經當庭變更罪名告以當事人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之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此有警方出具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詳,是被告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然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能彌補損害,顯未受有教訓。
被告於本案超速行駛,至交岔路口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被告之過失程度自屬不輕,被害人亦因此重創,受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犯罪致生之損害相當嚴重,惟因被害人駕車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自不宜將被害人之受創全部歸咎於被告,並參年紀尚輕,其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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