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簡,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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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於緩刑期間內,應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捌萬元,並分八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如主文緩刑後所附條件),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告訴人對肇事結果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堪信被告過失情節非重,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並被告家計負擔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被告應分期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賠償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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