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123,200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E1208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V8-461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大橋北端,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雲林縣警察局97年5 月15日雲警交字第KAE1208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復於98年7 月17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KAE1208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機車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後已深深自責,惟異議人已於97年7 月7 日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繳交35,000元,且因異議人車禍受傷,找工作困難,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實無力再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前段亦有規定。

未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78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35,000元,異議人復於97年7 月7日給付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5 月15日雲警交字第KAE1208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5次會議內容,認緩起訴性質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而應裁處罰鍰45,000元,然查:㈠本件異議人上開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

從而,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經查:異議人所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基金支付3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所繳納之金額顯不足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異議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10,000元罰鍰元,始為適法。

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3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逾此部分之異議(即罰鍰10,000元),應予駁回。

㈢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會議內容,認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均非刑事處罰,若將緩起訴視為刑事制裁,無異將起訴視為判決之錯亂,導致酒駕違規者期待緩起訴處分,免除刑名追訴及行政罰鍰處罰云云。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3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35,000元部分,該撤銷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罰鍰10,000 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從而,異議人請求將上揭其應繳之罰鍰10,000元部分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