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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77-GM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鹿路與線東路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標示不清,並未懸掛「多向號誌請依號誌行駛」之標語,遂於直行綠燈時逕行左轉往和美方向行駛,非無故不遵守號誌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多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06條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燈亮,於直行綠燈時即搶先違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6 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98年7 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201292 號函1 紙、及98年8 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23949號函所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之交通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審其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
本件異議人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路段駕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左轉行駛。
至於燈號上方設置之標語,僅係在提醒駕駛人應依號誌行駛,非法定必設之標誌,尚難以異議人主觀對法令內容之意見即認未有「多向號誌請依號誌行駛」標語之號誌標示不清,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異議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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