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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4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 月15日下午2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25-GZW 號重型機車,行經斗六市○○路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斗六市鎮○路右轉進入武昌路時,因武昌路「禁止進入」標誌設於路口左側,且該禁止進入標誌與平交道號誌放在一起,右轉進入武昌路之駕駛者根本無法注意,該標誌的設置亦未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並無法有預告之效果,違反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6條、第73條之規定,且地上亦無單行道標誌,該裁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騎駛車號925-GZW 號重型機車,並逆向駛入斗六市○○路單行巷道之之行為,遭雲林縣斗六分局值勤員警攔查舉發,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7 月9 日雲警六交字第0980010591號函、現場照片4 幀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而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道路設置之各標誌、標線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
雖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位於武昌路左側,並與平交道號誌放在一起,該路段地面上亦未見劃設單行道行車指示方向標線,然在武昌路之路口前端左側處仍設置有明顯的「禁止進入」標誌可供行車之人遵守,且該路段為狹路,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7 月9 日雲警六交字第098001 05 91號函在卷可稽,另觀乎卷附現場照片,該標誌設置之高度較機車為高,標誌周圍並無遭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故不論標誌設置在路口左側或右側,異議人欲自鎮北路方向右轉至武昌路前,衡情在其視距範圍內應可目視到該禁止進入標誌而知悉該路為單行巷道,當無異議人辯稱因標誌不清或因設置不當而無法辨識之情事,其行為尚難認為無過失。
㈢異議人復認前開禁止進入標誌設置於武昌路口之左側,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6條、第73條之規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既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十度角為原則。
但得視實際情況斟酌調整期水平或俯仰角度」等語,可知道路交通標誌如何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非法院所得置喙。
本件異議人如認案發地點之標誌設置不合理,仍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標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該等標誌因設置不當無法有預告之效果,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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