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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異議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47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R-838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19時4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18時40分,詳如下述),行經臺19公路大同路自強加油站前時,因左大燈未亮,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嗣異議人代理人乙○○於98年7 月14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雲林縣警察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非依上開條例第16條處罰,遂更正舉發條款為同條例第20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 4776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知悉車輛的燈光為行車重要的設備及行前檢查的重要性,惟該耗損品何時會燒燬不易判別,,任何人都可能於行車過程中車輛燈泡燒燬,此攸關人車安全,一般人都會逕行修復,然立即停駛似乎有些太過,異議人車子僅單邊頭燈損壞,尚有遠光燈及小燈,若非會車時尚可使用,且異議人於98年6 月27日車輛定期保養時即將左大燈修復完成,實無損壞而不予修復之心云云。
三、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另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
汽車交會時,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揭時、地,因左前大燈不亮,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嗣異議人代理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乙○○於98年7 月14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惟違規事實非依上開條例第16條處罰,遂更正舉發條款為同條例第20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 月3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 4776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責令檢驗乙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6 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I0347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駛人乙○○於98年7 月14 日 向雲林縣警察局局長信箱陳情內容、雲林縣警察局98年7 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6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8年7 月29日雲警螺交字第098000770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3 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 4776 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第2款規定為:「除頭燈外之燈光... 」,依該條文之修法理由乃認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 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之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
從而,原舉發條款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確屬有誤,汽車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所稱之「汽車之電系」,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損壞燈泡應係車輛行駛過程中燒毀,並提出車輛定期保養單為證,然因該保養單記載:車號9R-8389號汽車左大燈泡更換維修日期為98年6 月27日,乃異議人於98年6 月26日遭舉發之隔日,是以該車輛保養單並不能證明本案車輛於舉發當日行駛前是正常可使用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上開保養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頁)。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確實有效」,是以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左前大燈不亮,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本件大燈係車輛行進中自然損壞乙情即令屬實,亦難解免其責。
㈣再者,「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所明定。
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遭取締舉發之時間應為晚間7 時40分許,係屬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乙情,業據本案車輛駕駛人乙○○到庭自承:伊遭到舉發時是晚上7 時40 分,因為當天伊是晚上7 時2 分離開公司,當時天色已經暗了等語,核與證人即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呂德生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舉發,因為伊寫9 的時候,寫的很像8 ,所以舉發通知單實際上是寫19時40分,也就是晚上7 時40分,當時天色需要開大燈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中央氣象局雲林地區2009年6 月26日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第26到27頁),堪信為真實。
又車輛之頭燈,除有使車輛駕駛人藉此燈光照明路面,亦有使其他用路人(包括行人)明辨車輛相對位置及來車位置之功能,證人呂德生到庭具結證稱:伊舉發當時看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左大燈未亮,舉發的路段是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大同路自強加油站前,當時違規車輛的時速約50公里左右,該舉發的路段中間沒有安全島,左大燈損壞可能會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正確判斷來車位置等語,車輛駕駛人乙○○復自承:台19線公路大同路自強加油站前之路段中間雖然沒有分隔島,但是兩線有一根一根的,伊遠光燈是正常可以使用的,只是當時剛好對向車道有車輛與伊會車,伊就把遠光燈關掉,伊遭當時車速為5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5到29頁),足認本案車輛於遭舉發前車速為50公里許,且舉發路段中間又無分隔島阻隔,舉發前對向車道有車輛與本案車輛會車乙情屬實,故本院認夜間行駛時,汽車一邊頭燈故障無法發揮效用情況下,將無法使其他用路人快速、正確判斷來車位置及前後車相對位置,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車輛行進間突遇照明設備不足或甚至無照明設備之路段,其他用路人於會車時可能會誤判車距及間隔,易生碰撞危險,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左大燈已損壞下仍行駛於台19線公路上,應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裁罰要件,縱異議人所辯其於遭舉發違規之翌日(即98年6 月27日)即入廠修復該大燈,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㈤異議人另辯稱:本案車輛僅一邊左大燈近光燈損壞,但該車仍有小燈,雖然遠看兩邊亮度不一樣,但近看小燈也會亮,且遠光燈尚未損壞,若非會車仍可使用云云,然頭燈係車輛最重要之照明設備,開啟頭燈始能提供足夠之光源讓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等情,法令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至於一般所稱之「小燈」,其照明及警示功能,顯然不能與頭燈(即近光燈或遠光燈)相比擬;
又近光燈與遠光燈之功能不盡相同,遠光燈的光線過強將影響對向車輛駕駛人之視距,間接影響行車安全,且夜間會車時應使用近光燈,故近光燈之功能非遠光燈所能取代,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本件因舉發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車輛違規時間將19時40分記載至與18時40分難以分辨乙情,已為證人呂德生員警證述明確,參以本案車輛駕駛人乙○○對於98年6 月26日19時40分遭證人舉發一節並不爭執,故本件違規時間應認定為98 年6月26日19時40分,裁決書將「違規時間」記載為「98 年6月26日18時40分」顯係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上開誤寫、誤繕之內容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不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㈦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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