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1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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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264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記違規點數超過一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5-079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雲林縣145 公路北上34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警攔停不願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雲林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為由,開立雲警交字第KAE264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 月6 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E264594號裁決書,除認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1 點外,另認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攔檢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員警未提出明確科學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行為,且取締點前也未見任何警告標示;

又異議人有配合員警稽查停車,並無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事,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固不爭執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60公里之雲林縣145 公路北上34公里處,並為警攔停之事實,然否認有超速及逃逸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異議人超速之處分部分:①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

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如未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使駕駛人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並減少執法上之爭議。

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為減低突襲人民權益之程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 公尺、300 公尺前設立警告標誌之規定。

是既已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 公尺、300 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從而,若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在上述範圍內,即屬違反前開規範,惟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最遠之限度為何,法條既未明文規定,即應以上述之立法意旨衡量之。

②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該車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乙節,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2645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E264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外,並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測速時,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當天測得異議人之時速為80公里,這台測速器也有經過檢定合格,並附有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又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者,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G-12581 號,係DECATUR 廠牌,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1月6 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OGA0000000 號)1 份及照片2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36頁),是警員乙○○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信賴。

③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於違規取締地點之前並無警告標誌云云,然本件執行違規取締地點位於雲林縣145 公路北上34公里處,而於該公路北上35.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其設置之位置明顯易辨且未遭其他障礙物遮蔽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2 月26日雲虎警交裁字第0980002420號函所附之警告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警告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並未違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設「至少100 公尺」之規定。

再者,以該處行車時速限制為60公里計算,異議人於看見警告標誌後1.5 分鐘,便會抵達測速儀器拍照地點,異議人於該時間內對於先前所見之警告標誌尚可保有相當之注意,避免因超速遭照相舉發之可能,又參照前揭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道路駕駛時,本應隨時於限速內行駛,並非係在見有警告標誌及測速裝置時始減速於速限內行駛。

是本件員警舉發程序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合。

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①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舉發警員乙○○到庭另證稱:我們搖旗請異議人停車,然後說他違規,請他下車出示證件,異議人下車後說他沒有超速,並說如果把證件給我,我就會告發他,我告訴他如有異議,可以另行提出,但是他仍不願意出示證件,然後就自行開車離去,異議人並沒有說要跟我們回警局,我們也沒有告訴他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異議人雖到庭辯稱其告知警員願意與警員回警局,然警員說不要回警局,並告知異議人可先行離開,異議人始駕車離去云云,然異議人先於97年12月8 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稱:「當時我就下車跟他說你會不會是攔錯車了... 警察根本不理會,一直要我出示證件(被開過單子的應該都知道只要證件一給他就一定開單),所以我當然不肯給他證件... 他就說不出示證件也沒關係,罰單會寄到你家,所以我知道再跟他說也沒用,當然車子開了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曾主動表示願意與警員回警局及警員告知其可先行離去等情,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始具狀改稱警察告知其可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表示願意回警局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其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所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乙○○之證述互核相符,當較具可信性。

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③承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異議人於執勤警員攔停時,確實有停車並下車,僅因其不服從執勤警員之稽查亦即不願出示證件而自行離去,是其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有間,而屬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行為,舉發警員亦認異議人之行為僅該當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第1款之規定舉發,此有雲警交字第KAE2645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有違誤,該部分應予撤銷。

然異議人上開拒絕出示證件之行為,既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所為之稽查行為,且審酌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後自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認異議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應予撤銷,並改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處異議人違規超速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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