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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8月1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共4 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警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民國98年0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各記違規記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間陸續購置43噸曳引車,一向依法行事、正派經營,但因軸距始終困擾,先後有四輛車輛因軸距標準而產生舉升車廂後翻覆,造成數百萬元損失,故業界權宜之計,皆將軸距截短以維安全及工作權益,本案採用之附件11條款在業者間無人知曉,道路交通規則亦無明載,監理站准許載貨43噸後又以此條例舉發,實讓業者倍感無奈,幸交通部目前已知此狀況而設法解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98年05月27日第0000000000A 號函,與會2位委員已建議改善期程約3 個月,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所屬司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號588-HR、648-HP、650-HP、977-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如附所示之路段,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稽查,由駕駛人出示佳成地磅單或會同駕駛人至附近和興地磅過磅結果,總重量分別為47.25 公噸、47.16 公噸、47.14 公噸、47.08 公噸,超過核載總重38.5公噸、40公噸、40.5公噸、38.5公噸,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M00000000號、72-M00000000號、72-M00000000號、72-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4 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車輛因軸距問題造成車廂翻覆,故將軸距截短以維安全及工作權益,又於98年05月11日向監理站陳述時,以本車沒有變更車輛,是調換底盤,違規純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非屬舉發單開立之第29條之2 之規定(陳述書誤載為第29條之1) ,警員舉發時只有丈量拖車軸距,並非變更車輛等語。
而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則於函文答覆員警舉發時引用法條錯誤,惠請原處分機關更正舉發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以上各情,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06月10日南縣警井四字第098000449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 、16、21、22頁),是異議人確有變更底盤而將軸距截短之行為,當可認定。
然為顧及行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第2 點對曳引車及半拖車軸距設有總聯結重量限制,異議人既有更改軸距之事實,自應依照附件11第2 點依其軸距及軸組型態不同情形,核定其總聯結重量限制,更不待言。
又鑑於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係個別核定,但於實際車輛使用會有不同型式曳引車聯結不同型式半拖車之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及為利執法機關違規取締作業之明確,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此有交通部96年02月0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可資參照。
是本案車輛之載重限制,不得僅依曳引車行照所記載,尚須與半拖車之核載重量相互比較,取核定總聯結重量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重量限制,而本案車輛之車輛軸距既有更改,敘明如前,則就本案曳引車與半拖車核載重量相互比較之結果,員警分以四輛車各核重38.5公噸、40公噸、40.5公噸、38.5公噸為裁罰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為專業貨運公司,為避免因交通罰則而增加營運成本,減低盈餘,在商言商,異議人於其業務相關之交通法令理當知之甚詳。
而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及附件11關於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既已規定甚明,異議人抗辯道路交通規則就此部分並無明載,業者間無人知曉云云,當不足取。
異議人以監理機關准許載貨43噸云云抗辯,亦顯係有意忽略更改軸距自應個別核定重量之規定,亦不足採。
異議人另爰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牌字98年05月27日第0000000000A 號函所示「後3 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中,關於「會議結論㈢」所載,「與會2 位委員建議:改善期程約3 個月,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乙節,並紀錄報部參處。」
等節,乃與會委員其中2 位提出之建議作法,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前述會議共識,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頒暫緩取締之命令,不具有強制性質之命令規範或公信作用,自不得作為員警不得取締之規範依據,或業者因信賴不取締而應加以保護之利益,當不能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9,000元、18,000元、17,000元、19,000元,並各記違規記錄1 次,於法相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編號 │違規車輛│違規內容 │裁罰內容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半拖車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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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監裁字第裁│車牌號碼│載重47.25 噸│新臺幣19,0│98年4 月│臺南縣玉井│18-NG 號,│
│ │72-M00000000│588-HR號│,核重38.5噸│00元,並記│22日中午│鄉○○路18│後參軸半拖│
│ │號 │營業貨運│,超載8.75噸│違規記錄1 │12時20分│4 號 │車,軸距7.│
│ │ │曳引車 │ │次 │ │ │7 公尺 │
│ │ │ │ │ │ │ │ │
├──┼──────┼────┼──────┼─────┼────┼─────┼─────┤
│2 │雲監裁字第裁│車牌號碼│載重47.16 噸│新臺幣18,0│98年5 月│臺19線與南│58-BR 號,│
│ │72-M00000000│648-HP號│,核重40噸,│00元(業於│15日下午│28線路口 │後雙軸半拖│
│ │號 │營業貨運│超載7.16噸 │98年6 月11│2 時25分│ │車 │
│ │ │曳引車 │ │日繳納完畢│ │ │ │
│ │ │ │ │),並記違│ │ │ │
│ │ │ │ │規記錄1 次│ │ │ │
├──┼──────┼────┼──────┼─────┼────┼─────┼─────┤
│3 │雲監裁字第裁│車牌號碼│載重47.12 噸│新臺幣17,0│98年6 月│臺南縣新營│59-BR 號,│
│ │72-M00000000│650-HP號│,核重40.5噸│00元(業於│3 日中午│市○○路17│後參軸半拖│
│ │號 │營業貨運│,超載6.62噸│98年6 月11│12時53分│2 線領先汽│車,軸距9 │
│ │ │曳引車 │ │日繳納完畢│ │車公司前 │公尺 │
│ │ │ │ │),並記違│ │ │ │
│ │ │ │ │規記錄1 次│ │ │ │
├──┼──────┼────┼──────┼─────┼────┼─────┼─────┤
│4 │雲監裁字第裁│車牌號碼│載重47.08 噸│新臺幣19,0│98年6 月│172 線15公│後參軸半拖│
│ │72-M00000000│977-HR號│,核重38.5噸│00元,並記│15日下午│里外環道 │車,軸距7.│
│ │號 │營業貨運│,超載8.58噸│違規記錄1 │10時20分│ │7公尺 │
│ │ │曳引車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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