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150,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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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8月0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56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6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5-KF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臺17線與雲1 線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小隊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屬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雖檢察官對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但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06月12日為警舉發肇事逃逸及不依號誌行駛,然對肇事逃逸部分,異議人相當不服,因事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貨櫃車長度超過16公尺、重達35公噸,異議人坐在車頭最左方,根本不知道亦沒看見事故發生,且事後接獲警方通知後,異議人立即主動配合調查,況就肇事逃逸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足證異議人非肇事逃逸。

異議人以駕駛為業,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銷駕照,對異議人十分不利,若沒有駕照,全家生計將陷入絕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之採證準則,於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上,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是否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為確實違規之確信,依照上述採證準則,即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聲明異議,另就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之範圍僅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對於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分,非審理範圍,自無庸審究合法適當與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06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5-KF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臺17線與雲1 線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楊益昌騎乘車牌號碼NUL-373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經警調閱鄰近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開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08月05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56429號裁處異議人罰鍰6,600 元,並吊銷駕照1 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564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憑。

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之處罰,故駕駛人於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依法條規定為「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惡性與應負之責任,從而本條文之處分,就本案而言,應以駕駛人即異議人是否於肇事當時,知悉肇事情事已然發生為要件。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5號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卷宗詳閱,依雲林縣警察局提供之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由雲1 號道路東向西直行,至臺17線交叉路口處左轉,同時被害人楊益昌駕乘機車沿雲1 號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被害人騎乘至路口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甚長且已完全擋住路口,故被害人往其行進方向左方偏移欲繞過異議人之車輛繼續前行,豈料,被害人未繞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尾端,機車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楊益昌因而人車倒地,擦撞同時,異議人車輛已完全打直在臺17線上,車頭已超出監視器畫面而進入臺17線路口,由北向南繼續直行。

以上各情,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堪信真實。

再細究警方所提供之車體擦痕照片,擦痕所在位置係位於貨櫃曳引車右後下方之藍黃相間鐵條,碰撞痕跡不長亦不明顯,可見當時碰撞力道不大,堪信事故發生僅一瞬之間,又異議人車輛之長度(16公尺)、重量(35公噸)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者間體積差距甚大,如此短暫之碰撞,信力道甚輕,則車前左方之駕駛人即異議人能否查覺,已有可疑。

又被害人碰撞後機車往左方倒地,位置恰巧位在異議人車輛正後方,而該位置乃照後鏡之死角,衡以異議人此時車輛已完全轉彎完畢,正朝臺17線方向筆直前行,其開車注意重點應為車前狀況,實難苛責異議人分神留意車後狀況,自不能認其違背注意義務。

是異議人所述即非無稽,難認虛妄。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07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異議人前開涉嫌肇事逃逸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卷宗屬實。

其不起訴之理由略以:異議人車輛胎數甚多且體積龐大,對駕駛者而言不免視覺有所死角,除正面碰撞或側邊有猛力撞擊之情形外,難以即時察覺,又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大約在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正後方,是亦難以自後視鏡觀察到被害人倒地之狀況。

另異議人於肇事後行車速度並未明顯加快,亦難遽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所辯未知覺擦撞,核與常理相符,堪採信為真實。

以上理由,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可採憑。

參酌前述罰則之立法理由,難認異議人知悉機車撞擊倒地後猶仍駕車逃逸,自不能科以行政罰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機車碰撞當下不知被害人已撞車倒地受傷,其駕車駛離現場時,主觀上尚難確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亦難認其得以注意,而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自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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