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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97年9 月10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231-RJ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南澳鄉○○路○段與南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派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8 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所駕駛上開車輛已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適由綠燈開始切換,因路口有點小轉彎,其放慢行駛,致通過轉彎時燈號已轉換為紅燈,絕無刻意犯法之圖,且該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距離違規路口有相當距離,該路口又有點小轉彎,員警應無法判斷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其車輛是否有通過停止線,且該舉發員警不聽異議人之解釋執意開單,執法態度實難令人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伊當天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9231-RJ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澳鄉○○路○段與南澳路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卓健郎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天伊執行勤務有做錄影照相取締工作,因伊有目測到及錄影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才舉發,錄影機是伊派出所內之設備,伊於執勤時攜帶過去,伊當時發現南澳鄉○○路○段與南澳路口燈號由綠燈切換為黃燈時,異議人之車輛還在路口停止線後面,伊判斷燈號轉換為紅燈時異議人之車輛還未通過停止線,伊是用燈號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本案亦有攝影光碟和取締照片可證等語,觀乎卷附編號1 、2 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2頁)可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到達上開交叉路口時,路口號誌已切換為紅燈,而異議人仍駕車通過該路口乙情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警員蒐證之攝影光碟,其結果為上開交叉路口號誌由黃燈切換為紅燈時間約需3 秒,而路口燈號由綠燈切換為黃燈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距離路口仍有一段距離,然異議人見黃燈號誌卻未減速停駛,反於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由黃燈切換為紅燈後仍執意通過路口等情,有卷附蒐證攝影光碟可證(參本院卷第29頁)。
復依勘驗結果可知,上開採證光碟畫質清晰,無模糊不清之處,雖取締路口微彎,惟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阻擋,證人即舉發員警卓健郎應可明確看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其上開證述亦與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原處分機關98年8 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10月1 日警澳交字第097500 8989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現場示意圖各1 紙及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14頁、第22至29頁),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適由綠燈開始切換,該路口又有點小轉彎,員警舉發位置距離違規路口有相當距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
㈡異議人另辯稱:該舉發員警不聽異議人之解釋執意開單,如此執法態度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徒以舉發員警執勤態度不佳等行為,而使其原有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舉發員警不當之態度等行為,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異議人辯稱員警執法態度不佳等情云云,亦難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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