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19,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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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56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26-J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端前,因酒後駕駛當場測得酒精濃度值0.59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2月8 日雲警交字第KAI0256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攔檢並製單舉發。

惟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亦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翌日起1 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本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裁罰,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為1 事2 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前段亦有規定。

未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926-JZ 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端前,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2月8 日雲警交字第KAI0256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書翌日起1 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12日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1月6 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號處分書檢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

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㈣、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及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均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

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

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規定,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支付10,000元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處以39,500元罰鍰。

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逾此部分之異議(即罰鍰395,000 元),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科處異議人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10,000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關於罰鍰10,000元部分撤銷,就此撤銷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另駁回異議人關於罰鍰39,500元部分所為異議。

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七、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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