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22,2009060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4. ㈠、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5. ㈡、於㈠所述時、地,紅燈右轉後,竟不服取締,經警示意制止
  6. ㈢、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文化路與中正
  7. ㈣、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育英北街與
  8. ㈤、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明德北路與
  9. ㈥、上述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上開
  10.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1. ㈠、針對第KAI002895號事件,舉發員警未拍到紅燈號誌,沒有
  12. ㈡、第KAI002894號事件,員警未攔阻,異議人故無逃逸可言。
  13. ㈢、第KAI002896號事件,未行經此路段、未有照片證明其違規
  14. ㈣、第KAI002897號事件及第KAI002898號事件,員警
  15. ㈤、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於本案未拍照存證,且本案小客車違規當
  16.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
  19. ㈡、關於第KAI002894號及第KAI002895號事件:
  20. ㈢、關於第KAI002896號事件:
  21. ㈣、關於第KAI002897號事件:
  22. ㈤、關於第KAI002898號事件:
  23. ㈥、異議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員警未提出舉發照片、自小
  24. ㈦、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25.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4號、72-KAI002895號、72-KAI002896號、72-KAI002897號、72-KAI00289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4 號、KAI002895 號、KAI002896 號、KAI002897 號、KAI0028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I○○二八九七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087-N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至34分許,分別為下列之違規行為:

㈠、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文化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5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5號,下稱第KAI002895 號事件)。

㈡、於㈠所述時、地,紅燈右轉後,竟不服取締,經警示意制止仍未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4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4號,下稱第KAI002 894號事件)。

㈢、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雲林縣文化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直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6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6號,下稱第KAI002896 號事件)。

㈣、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育英北街與北祥街口處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7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 -KAI002897 號,下稱第KAI002897 號事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7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原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罰主文一原載為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法條原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 月4 日嘉監雲字第0980101028B 號函【參本院卷第46頁】,更正違規事實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處罰主文一更正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

㈤、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明德北路與北祥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竟仍闖越紅燈直行。

(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22日雲警交字第KAI002898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 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2898號,下稱第KAI002898 號事件)。

㈥、上述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前揭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8年1 月13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3,000 元、2,700 元、600 元、2,700 元,共計罰鍰9,900 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3 點、1 點、3 點,共記違規點數1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針對第KAI002895 號事件,舉發員警未拍到紅燈號誌,沒有紅燈右轉,無法證明其違規。

㈡、第KAI002894 號事件,員警未攔阻,異議人故無逃逸可言。

㈢、第KAI002896 號事件,未行經此路段、未有照片證明其違規。

㈣、第KAI002897 號事件及第KAI002898 號事件,員警拍攝之照片均為模糊,無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

㈤、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於本案未拍照存證,且本案小客車違規當日非異議人本人所駕駛,為其先生所駕駛,又連續5 張舉發、裁罰,顯非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12款、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本案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於97年11月22日中午,由其夫所駕駛行駛在雲林縣斗六市區等語,惟否認有何紅燈右轉、拒絕停車受檢、闖越紅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犯行,並辯以前詞如二所述。

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至3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文化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交通稽查員警丙○○示意停車受檢,然本案自小客車不服制止,隨即繞行圓環加速逃逸,折返該市○○路後,行經該路與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再度闖紅燈直行,沿途行經該市○○○街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至該市○○○路與北祥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3 度闖紅燈直行等事實,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員警丙○○製單舉發,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2894 、KAI002895 、KAI002896 、KAI002897 、KAI00289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1 月5 日雲警六交字第0970019759號函1 份、本案自小客車不服取締逃逸路線圖1 紙及現場照片編號1 至15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28頁 、56頁、第57至65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第KAI002894號及第KAI002895號事件:1、證人丙○○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22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與另1 位警員乙○○1 人騎乘1 臺警用機車巡邏,到省中街停等紅綠燈時,就看到與我們同向有1 輛車牌號碼1087-NX號自小客車從左側闖紅燈右轉;

當時紅綠燈就在我們上面,我們在停止線前方,中間無障礙,可以看得很清楚;

從照片1 至4 可看出車號5690-SU 號之其他1 輛自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異議人的車子卻先駛入對向車道後,逆向行駛超越右側車輛闖紅燈右轉;

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右轉後,就與乙○○騎車尾隨追出去,我們騎乘的機車是全臺白色警用機車,機車的後方有紅色的一顆燈;

我自本案小客車後面鳴按喇叭,對方加速逃逸,因為我們在後方,所以我就按喇叭,按了3 至5 次,比較急促的聲音,看他加速的時候,我就拿相機拍照,當時異議人的車後煞車紅燈沒有亮(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對照當時在場之另1 名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22日中午在轄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舉發單第KAI002894 號、第KAI002895 號及第KAI002896 號我都有參與,其他2 張我沒有參與,因為我追到文化路與內環路口時,就跟丟了,因為我騎乘打檔的警用機車,跟不上,丙○○有繼續追,因為他騎乘的是150C.C輕型的;

當時我在省中街停等紅燈,左手邊是車牌號碼1087-NX 自小客車,旁邊還有另1 臺自小客車與我們並排等紅燈,然後本案自小客車超到對向,從我們後方逆向而出,紅燈右轉;

丙○○當時在我前方,我在丙○○後方,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的路口紅燈號誌就在我們正上方,抬頭就可以直接看到號誌變化,照片編號1 、2 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當時闖紅燈右轉;

異議人闖紅燈右轉,我就與丙○○追出去,跟著異議人的車繞了圓環1 圈,丙○○在前面按喇叭,我跟著丙○○的後面按喇叭,丙○○是急促的按喇叭,大約按3 至5 秒,我自己按3 、4 次喇叭,急促的按,大約0.5 秒按1 次,我們按喇叭,異議人的車就加速往前跑,按完喇叭之後,異議人有加速的動作,越跑越快(參本院卷第52頁至該頁反面)。

關於本案自小客車於省中街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藉以闖越省中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復經證人2 人均鳴按喇叭多聲制止後,反而加速行駛逃離現場不服員警取締等情事,證人2 人證述一致,參酌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本案自小客車旁之車號5690-SU 號其他輛自小客車及其他輛機車均停滯不前,本案自小客車卻獨自右轉而出,有舉發照片編號1 至4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照本案自小客車經警制止後,仍不斷往前而繞行圓環逃逸,為丙○○自後方持照相機拍得照片等情,亦有舉發照片編號5 及6 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他車輛均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本案自小客車反而違規紅燈右轉,復無視員警之制止,駕車向前逃逸。

2、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拍到紅燈號誌,無法證明其違規,又本案員警未攔阻,異議人故無逃逸可言云云。

然而,本案自小客車紅燈違規右轉後,本案員警2 人自本案自小客車後方多次鳴放喇叭,本案自小客車卻仍加速離去等情,已詳析如上。

再者,員警丙○○並自上開省中街與文化路路口,轉沿文化路追攔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平和路、永樂街、永安路、內環路,復左轉育英北街,又繞轉育才路回至育英北街,再右轉入明德路,直至八德里產業道路,逃逸路徑長達2 公里,本案自小客車沿路均有明顯加速之舉措,丙○○因僅騎乘機車而無法追上等情,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1頁),復有本案自小客車不服取締逃逸路線圖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56頁),足認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明知員警於後方鳴放喇叭制止並苦苦追趕,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踩足油門加速逃逸,異議人所辯之詞,與事實相反,要非可採。

㈢、關於第KAI002896 號事件: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後面按喇叭,異議人跑圓環1 圈後,又回到原來路口,那時候是紅燈,他就衝過去;

當時我的位置距離異議人車輛大概10至20公尺,距離號誌也是10至20公尺,中間沒有阻礙,可以直接看到號誌(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按喇叭他不停,又繞圓環1 圈回到文化路,文化路與中正路又是紅燈,他就闖紅燈;

當時我與異議人的車距離15至20公尺,與該路口號誌距離15至20公尺,中間無障礙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關於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文化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直行闖越紅燈乙節,證人2 人證述互相吻合,輔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地上標誌及標線均屬清楚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7 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60頁),證人2人自後方同向追攔本案自小客車,當無誤認本案自小客車之可能,也未存有誤判紅燈號誌之虞,證人2 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2、異議人辯稱未有照片證明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自無闖越紅燈云云。

但是,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直行闖越紅燈之情,已為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如上示,再者,本案自小客車初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31秒」,在省中街與文化路口處違規紅燈右轉,復為逃避員警舉發,於97年11年22日中午「12時32分44秒」,出現在文化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處,為路口監視器所拍得乙情,有現場照片編號3 、編號8 附卷足徵(參本院卷第58頁、61頁),可見本案自小客車先出現於文化路與省中街口,復於短短之1 分多鐘時間內,又出現於文化路與內環路口,必然地以「直線」方式,行經上開2 個路口中間之文化路與中正路口,益徵證人2 人指證無誤,異議人所辯之詞,顯屬事後投機,無法採信。

㈣、關於第KAI002897 號事件:1、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2、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一直追,追到文化路左轉育英北街,就在育英北街及北祥街附近,異議人超越雙黃線行駛,當時我距離異議人後方10公尺,照片11、12就是異議人違規車輛(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對於育英北街與北祥街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案自小客車顯然橫越育英北街上之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0頁),又上開路段地上之分向限制線,以雙黃實線標示清楚明確乙情,亦有現場照片1 紙附卷可明(參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案自小客車當時為逃避員警舉發,爭道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異議人辯稱員警拍攝相片模糊云云,顯無可採之處。

3、由上可見,本案自小客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原舉發單位及處分機關不查,均誤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註:該規定應指係跨越【同向】之兩條車道),即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即無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參酌異議人已於到案期限(97年12月22日)前之97年12月9 日到案陳述,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㈤、關於第KAI002898 號事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異議人由育英北街右轉明德北路後,行至該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紅燈,本案自小客車又闖過去,當時我距離本案自小客車大約5 、60公尺,距離號誌也是5 、60公尺,中間沒有障礙(參本院卷第51頁)。

再者,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舉發照片2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69頁、第22頁),對照現場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65頁),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明確清楚,證人丙○○當無誤認、誤指之虞,況且證人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異議人辯稱員警拍攝相片模糊云云,亦無可取。

㈥、異議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員警未提出舉發照片、自小客車非其所駕駛、連續舉發裁罰云云,惟查:1、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

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

從而,本案自小客車既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詳如下述,縱使本案舉發警員未以攝影、照相機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更何況除第KAI002896 號事件未拍得舉發當時之違規照片外,證人丙○○均一一現場採證明確,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亦難予採信。

2、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小客車既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已為本院一一指明如前,異議人亦坦認其為本案自小客車所有人,本案自應以其為舉發及裁罰之對象。

異議人所執之詞,在本案不能採用。

3、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自小客車就上開五項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均屬不同,亦均間隔1 個路口以上,員警針對前述違規事實,一一舉發,合於上開規定,綜觀舉發過程也未悖於比例原則,異議人認連續舉發不當云云,尚有牽強之處,無法採信。

㈦、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於第KAI002897 號事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及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