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27,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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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6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所有、由林南州所駕駛之車號QU-04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號Y2-49 號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凌晨1 時11分許,載運高爐石粉行經國道1 號北上212 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丙○○、乙○○查覺顯有超重之嫌,經警攔停會同林南州前往國道1 號北上189 公里處王田交流道下之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453 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測得該車總重55.14 公噸,而本案曳引車核定重量僅為35公噸,超載20.14 公噸,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 月1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於98年2 月6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裕盛公司新臺幣(下同)7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稽查人員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之範圍內,可以以強制過磅手段取締,而在設有地磅處1 公里外路段,應採取其他適當方式執行稽查。

因此,警察欲指揮裝載貨物車輛過磅者,「僅以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

本件取締員警責令駕駛人駛離國道1 號北上王田交流道,至逾3 公里外之一處民宅工廠執行強制過磅,為此員警之取締行為已逾越法律授權1 公里之範圍,可見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此不合規定之舉發為本件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所有、由林南州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疑有超載之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丙○○、乙○○於國道1 號北上212 公里攔停,並要求駕駛人一同由國道1 號北上189 公里處王田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453 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經測得該車總重55.14 公噸,核定重量35公噸,超載20.14 公噸,遂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2 月25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1698號函所附過磅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案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地磅記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909號書函、97年12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 頁),且為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28至該頁反面、第32頁至該頁反面、第36頁至該頁反面),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國道三隊員林分隊,我到國道執行取締超重是從84年7 月到現在,總共舉發過很多件,數不清了;

本案是我跟乙○○一起舉發,當天攔停異議人車輛的地點是在國道1 號北上212 公里處,我們直接跟在他車子後方,看他的輪胎做判斷,他的後輪已經快沒有空間,不是超載,就是胎壓不足,跟在他後面這狀況大約有1 公里左右,時間大約1 分鐘;

執行攔停時有跟駕駛人說懷疑他有超載,有請他出示駕照、行照、貨單,若貨單沒有超載的話,就讓他離開,但這部車子沒有貨單,所以我們就帶他去過磅,我們懷疑車輛有超載的情況,又沒有貨單的話,會請駕駛人配合跟我們一起去過磅;

我們當時要求駕駛人一起去過磅時,有告知他要去王田交流道下面,駕駛人同意與我們去王田交流道過磅,但我們沒有告知他距離攔停的位置有多遠;

從他被攔停的地方到下王田交流道的過磅處,大約距離23公里,當時是要順著駕駛人的方向,從他被攔停之處(國道北上212 公里)到本案過磅處(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453 號),中間沒有更近的地方可做測量;

如果按照我們剛才所呈的條文(禁止通行並移置保管車輛),是可以把他帶到員林過磅,但是必須要迴轉(往國道一號南下方向),這樣距離駕駛人送貨的地點要增加7 、8 公里,若直接北上至王田交流道下的話,只要1 公里的距離;

那天是開偵防車無法帶活動地磅,偵防車沒有在帶活動地磅,並且在高速公路活動地磅要帶到員林戰備跑道,要直接往北開大約7至8 公里;

駕駛人當天沒有每開1 公里就向我們異議不要去過磅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對照乙○○即當時在場的另1 名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目前任職於國道三隊員林分隊,我從90年1 月1 日就到國道公路作舉發業務,舉發超重案件很多,本案是我舉發,當天我是在國道1號北上212 公里處,發現本案曳引車超載非常明顯,所以攔停異議人車輛,因為我們看到這部車的輪胎都已經壓平了,車的旁邊和後面我們都有稍微看一下,確認一下,這是外觀比較明顯的地方;

為了排除其他可能會造成輪胎壓平的因素,像是胎壓不足,或是輪胎本身較軟,所以我們才要再經過地磅確認;

我們有經過駕駛人同意順向到王田交流道過磅,從攔停的位置到本案過磅地點總共23公里,據我瞭解在這23公里的距離中間沒有其他更近的地磅,當天沒有帶活動地磅,據我所知我們沒有那個裝備;

當天攔停駕駛人時有請他會同我們到王田交流道過磅,駕駛人同意,我們是考慮駕駛人北上較順他的方向,駕駛人沒有每隔1 公里跟我們異議不要去過磅;

在高速公路上,我認為還是以公設地磅或民間地磅秤重比較好,因為高速公路比較危險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

證人2 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其證述內容相符,且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證人2 人不僅能清楚交待駕駛人行車載重之客觀狀況,2 人亦已累積多年執行取締之經驗供判斷駕駛人是否超載可能,又舉發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參諸本案曳引車經過磅秤重後,重達55.14 公噸,然其核重僅有35公噸,超重達20.14 公噸乙情,有採證照片2 張、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地磅記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2、23頁、41頁),堪認證人2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足見:本案曳引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212 公里處時,其車輪胎已因「過度超重」造成「輪胎幾近扁平」,客觀、外觀已「顯露超載」之情事,舉發員警因此趨前攔停要求本案曳引車司機出示貨單,惟司機未能舉出,舉發員警「為求科學、精確之查證」,又因高速公路車流快速,為避免發生往來交通之危險,未攜有活動地磅在高速公路秤重,舉發員警遂要求本案曳引車司機協同前往「距離攔停位置最近」、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國道1 號北上王田交流道下附近之臺中縣大肚鄉○○路○ 段453 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秤過磅,經秤重結果,確認本案曳引車重達55.14 公噸,然其核重僅有35公噸,「超重達20.14公噸」無誤。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而:1、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本條顯非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超載查核勤務之權限,果若認為該條文係「不分任何情況」、「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1 公里」,始可要求駕駛過磅秤重,顯然悖於立法之意旨及文義之範圍,也無法貫徹保障往來行車用路安全之立法目的。

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除科以罰鍰,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另可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定(條文內容詳見二所載)。

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2條亦有明文。

可見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於必要時,可當場禁止通行,並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而且是否必要,當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

舉重以明輕,對於超載之汽車既可禁止通行、移置保管並科以罰鍰,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顯有超載」嫌疑之違規車輛,為求慎重而正確之舉發,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當可要求該汽車駕駛人過磅核重,自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1 公里」之限制,否則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焉能正確、科學地執行舉發汽車超載之勤務。

3、本案曳引車行經上開國道1 號高速公路時,車輛輪胎已因不負載重呈現扁平狀態,客觀外部已顯有超重之嫌,對於高速公路其他車輛之用路安全具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巡邏員警發現後隨即趨前攔停,且因駕駛無法提出貨單,復求科學、精確之舉發,而要求本案曳引車駕駛協同前往地磅站秤重等情,已證明如㈡,員警執法動機及方式,當具有目的正當性及手段必要性。

又本案發生地點位處車流湍急、高速行駛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衡情顯不合適當場停置現場施以活動地磅秤重,員警以本案曳引車原車行順向方向,選擇離舉發位置最近、具有檢驗合格之地磅站秤重,而未採行禁止通行、移置保管等侵害程度較高之舉措,亦析如上開㈡所論,權衡員警執法之手段,已為利益之比較,非出於恣意,並擇定距離攔停位置最近之合格地磅站,徵之本案曳引車當時超重明顯,對於高速公路其他車輛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員警當時執法之手段,難認逾越限制妥當性。

由上可見,員警當時要求本案曳引車駕駛協同至前揭地磅站秤重,確認本案曳引車超重事實等情,合於比例原則限制,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處。

4、異議人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本案員警僅得於攔停處「1 公里」範圍內要求過磅,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5 月30日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交通事件裁定為其佐證。

但是:

⑴、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秉於獨立之法律確信,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裁定結果之拘束。

異議人以另案之裁定,認本案亦應相同之處理,已有不當。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並非「一律」限制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得於1 公里範圍內要求駕駛過磅,已詳如上述1、2所述。

進一步言之,果若認為不區分任何狀況,均為上開執行過磅範圍之限制,以我國交通網絡之密集程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豈非每1 次出勤均需配備1 組活動地磅,我國每條公路每隔1 公里必須設置1組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否則如何稽查超載、超重之違規車輛,如何取得正確、精準之測量數據,如何貫徹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更進一步言之,以本案違規超載之地點為「高速公路」,豈非要求員警、駕駛停置在車速均達每小時上百公里之高速公路上,干冒可能發生嚴重車禍危險,當場秤重,如此不當之結果,絕非立法目的。

可見異議人所執之辯詞,顯為謀求自身經營之不法利益,置交通大眾之生命於不顧,曲解法律規範意旨,純屬事後投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之處。

5、異議人雖另請求傳喚本案曳引車司機林南州到庭作證,然而,本案事證已明,且爭點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法律解釋」問題,自無傳喚調查林南州之必要,異議人之聲請,當予駁回,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超載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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