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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2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9R-8788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9.7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因其外甥女歐帷忻(為異議人妻廖淑雯之妹即廖淑玫所生之女兒)在公園玩耍遭盪鞦韆撞擊頭部,眼睛因此腫大並產生昏迷現象,因此異議人駕車送歐帷忻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西螺至彰化路段嚴重塞車,為爭取急救黃金時間,故開啟大燈及故障指示燈後,在不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情況下行駛路肩,且行經員林收費站時有請求值勤巡邏車協助,惟值勤員警回覆尚有勤務在身,叫異議人自行注意安全行駛路肩北上,該違規行為實為不得已而為之。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可行駛路肩外,一般車輛若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均得在路肩暫停,或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依此,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遇有上開特殊狀況,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仍可將車輛「暫停」於路肩,該除外規定無非係在保障駕駛人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依相同之法理,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突遇緊急情況,駕駛人「行駛」路肩時,雖非在上開除外規定之列,然既係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緊急危難,而僅短暫行駛於路肩,揆諸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自亦難以苛責。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目的在對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加以非難,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安全,核其性質,屬行政罰法規範之「罰鍰」及「警告性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參照)。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於緊急避難之行為加以規範,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原因,係因緊急送病患至醫院急診,已經異議人陳述綦詳,復為證人廖淑雯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12日歐帷忻急診診斷書以佐其說。
再者,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意旨略以歐帷忻於97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1分,由家屬自外院轉至本院急診,其右眼眼皮腫、瘀血,無法順利張開;
經會診眼科詳細檢查後,其瞳孔反應及眼球外觀良好,無破裂現象;
惟歐帷忻年紀尚輕,無法評估視力狀況,電腦斷層顯示眼球結構大致良好,經與家屬解釋後,建議入院觀察;
初入急診時,因家屬無法了解其受損狀況,故當時情況實屬緊急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3 月12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98030053 號函文及其附件之一般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舉發員警即證人丙○○證述:舉發當時是連續假日的最後一天,車流大排長龍、回堵,塞車的情形下,由國道一號北上209.7 公里到彰基,時間可能無法判斷;
當時車速只有2 、30公里在走,很難算,最少要1 個多小時等語。
再者,當時值勤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國道一號北上218 至210 公里處塞車,就是龜速,時速約20公里,就是走走停停等語。
勾稽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歐帷忻當時因被鞦韆撞到,導致右眼患處紅腫,復因外觀無法查悉眼睛受損狀況,以當時客觀角度觀之,確屬緊急危難,有速送醫急診之必要,異議人因此自行駕車將之送往醫院進行急救,然而,在舉發地點突遇連續假日之回堵車潮,異議人為求急救之時效,不得不行駛路肩,以將歐帷忻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等事實,應可認定。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舉措,顯係為避免其外甥女即歐帷忻身體之緊急危難所致,在異議人突遭逢此危急情況,當時外觀既無從查知病因,為避免錯過搶救之第一黃金時間,逕自駕車載送歐帷忻前往醫院救治,違規行駛於路肩,凡此種種,均可認為係異議人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合於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
再者,異議人非專業急救人士,突見其外甥女右眼眼皮腫脹、瘀血,無法順利張開,必然心急如焚,又遇國道連續假日回堵車潮,無法期待異議人於當下得以採行其他急救之措施,是難認異議人有何避難過當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之緊急避難行為,應可阻卻違法,依照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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