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37,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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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H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7年10月13日中警交相字第H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案外人蘇金聰所有車牌號碼7238-P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臺61線快速公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於路口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情形,舉發員警按現場固定式照相機所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復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2 月2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著守法、不違規之精神,遵守紅綠燈,儘量不緊急煞車,平穩地停在紅燈前,又未嚴重妨害交通不便或行車安全,請寬貸無違規之意,從輕發落。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載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甲○○於97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安鄉臺61線快速公路與南安路口時,於上開路口圓形紅燈亮後,仍超越停止線後始停車,而有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車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7522號函、97年10月13日中警交相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8年3 月1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491號函,及函附之現場舉發採證照片2 張、採證儀器認可書、維修紀錄表、現場圖示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 、7 、23至31頁),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惟辯稱其於交岔路口號誌變換後雖未即時停止於「停止線」內,是本於不闖紅燈的精神,避免直接穿越路口造成闖紅燈,且未嚴重妨害交通云云。

經查:1、本案違規地點大安鄉臺61線與南安路口係屬快速道路,且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劃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據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本案自小客車係以時速21公里,於紅燈亮後57.97 秒超越停止線,為儀器感應拍攝第1 張照片仍未停車,於58.47 秒該車伸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拍攝第2 張照片,照相儀器係於紅燈亮後始開始拍照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於97年11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7522號、98年3 月1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49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23頁)。

上開函文所載,均與舉發採證相片2 紙及採證數據說明1 紙所示相符(參本院卷第23、24頁)。

又本案固定桿照相儀器為感應線圈、主機編號為593-100/60965 、所屬公司為兩合公司、裝置時間在97年1月4 日、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均有專人定期檢測保養、功能正常等情,亦有98年3 月1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491號函所附儀器認可證書、現場圖示及維修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3、25至31頁),可見本案舉發所憑之固定式採證儀器運作正常,所拍得之照片,應為正確精準。

參酌異議人於申訴書內自承:當天本人確實經此路段,因燈色變換,致未能及時停於線內,也本著不闖越紅燈的原則,不得已停在紅燈前(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進入上開快速公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本案自小客車竟未按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於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反而伸越該處道路地上所繪製之停止線,整臺車輛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顯然違反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停車。

異議人辯稱單純停止於紅燈前云云,實有牽強之處,不能採信。

2、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因燈色轉換,致其不及停車云云,但觀諸採證照片2 張及上開函所附之採證數據說明,可知異議人於紅燈時間57.97 秒仍以時速21公里之速度,整臺車輛超越停止線,復於紅燈時間58.47 秒時,停置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正上方,可見當時紅燈號誌已亮起許久,並非突然開始轉換,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3、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3款載有明文。

是依上開細則規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者,以汽車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始有其適用。

然異議人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不僅前輪已經逾越停止線,更是整臺車輛超越停止線、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完全阻礙往來行人穿越道路等情,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違規事實顯與上開得免罰之規定不符,且非情節輕微,其辯稱應予寬貸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舉發及處分意旨認本案違規時間為97年8 月「28」日上午11時21分、違規事實為行駛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然查:本案違規時間應為97年8 月「29」日上午11時21分乙情,有舉發採證相片2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原舉發及處分意旨有所誤載。

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本案違規事實係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快速公路之路口時,未按圓形紅燈之「號誌」指示於停止線之「標線」前停車,應同時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是原舉發及處分意旨關於違反停止線之標線部分漏未記載。

然上開錯誤之處,僅屬誤載及漏載,尚非不當或違法,本院自無須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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