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39,2009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2 月2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H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18日中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所有、由郭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905-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街與九房巷口,在設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現場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許,因行駛於車輛壅塞之上開路段,遭前方車輛臨時停車,致異議人車輛不得不停駛於石岡鄉○○街與九房巷口之網狀線上,異議人並非恣意停車,尚留有前方可供車輛行駛出入之空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亦有明定。

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本案曳引車為其所有,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街與九房巷之路口,並停置於該路段之路口,惟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當時係車流壅塞、前面車輛停住,致本案曳引車緊急停在九房巷口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目前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執行交整勤務時,接到民眾報案,說石岡鄉○○街往長庚橋方向沿線有砂石車違規停車,請我們前往取締,我就前往取締拍照,看到車牌號碼905-HA號砂石車(即本案曳引車)停在石城街與九房巷口的黃網線上;

本案是我舉發,當天時間早上6 點多而已,只有砂石車違規停車,根本沒有塞車的情形,車牌號碼905-HA號砂石車駕駛人離開駕駛座,車還在發動,我即依法拍照存證,返所告發;

我至現場後,從車牌號碼905-HA號砂石車擋風玻璃前,目測該車駕駛人沒有在車上,當天早上6 點多天色剛亮,我往車窗裡面看,就是沒有看到人,整個過程到我離開後,沒有看到駕駛回來等語,並庭呈舉發採證照片1 紙以證其說(參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33至37頁)。

又本案曳引車前車頭全部的確停放於標示有網狀線之路口處乙情,亦有舉發採證照片1 紙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11頁)。

復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18日中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8年1 月16日中縣東警交字第0980000185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申訴舉發人說明意見表各1 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9 、10、33、35頁)。

勾稽以上,足見: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於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許,途經臺中縣石岡鄉○○街往長庚橋方向,在石城街與九房巷路口設有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係因當時車輛壅塞,不得不將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云云。

但是,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六點多而已,只有砂石車違規停車,根本沒有塞車的情事發生(參本院卷第25頁),並提當日所舉發之其他違規砂石車照片以證其說(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衡諸本案舉發時間為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許,尚未到上課、上班之車潮時間,顯無可能有何車流堵塞,致異議人不得不違規之情事發生,異議人所執之詞,與事實相悖,無法採信。

㈢、異議人又稱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停車,致本案曳引車僅得停止於網狀線,且於前方留有可供車輛行駛之空間云云。

惟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已有明文。

是駕駛人行經置有網狀線之區域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是否通過路口,復確認前方道路是否保留足夠之空間,可供經過網狀線所設置的區域,始得通行而過。

又證人郭家豪即本案曳引車之駕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97年11月18日上午6 時13分,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臺中縣石岡鄉○○街與九房巷口時,有把車子停在路口處,路口下面有劃著黃色網線(參本院卷第26頁),是異議人所僱請之駕駛人於當日亦明知上開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果若異議人所述為真,其所僱請之駕駛人既明知上開路口設有網狀線,亦未能注意及此,依然停置於上開設有網狀線之區域內,亦顯有過失,不能執此免責。

㈣、證人郭家豪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員警拍照時,我人就坐在砂石車的駕駛座上云云(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然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本案曳引車既已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縱然本案曳引車駕駛郭家豪當時坐在本案曳引車駕駛座內,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構成臨時停車之事實,惟該處既設有網狀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難據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