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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2 月2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201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1 月8 日雲警交字第KAI03201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9-N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臺19線,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雲21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經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通過號誌下方之停止線,異議人自認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4,500 元以下,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號誌為綠燈,是員警誤判,且僅憑員警目測,證據薄弱。
經查:
㈠、證人甲○○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任職於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於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在臺19線與雲21線路口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當天我與丙○○2 人在值勤,就在上述該路口南邊,看到異議人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闖紅燈,我們即攔下異議人製單舉發;
攔查處距離異議人闖紅燈之號誌約50公尺,中間沒有障礙物,異議人所闖號誌的形式,我看見是雙面都有3 個燈的號誌;
當時我是以目測方式判斷異議人闖紅燈,我確定異議人通過臺19線與雲21線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是「紅燈」,當天是我與丙○○一起攔停異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甲○○並當場提出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
對照丙○○即當時在場之另外1 名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目前任職於雲林縣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於98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至5 時在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與雲21線路口附近取締交通違規,本案是我與甲○○在場一起舉發,我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
我們當日攔檢地點與該路口距離約50公尺左右,我們看到有車子闖紅燈過來才攔檢,攔查處距離異議人行經路口號誌約有50公尺,中間無障礙物;
該路口號誌為雙面3 個燈的號誌,當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號誌下方之停止線時,我確定路口號誌是「紅燈」,我親眼看到號誌是紅燈;
我們攔檢異議人的時候,就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過來(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
證人2 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1 月8 日雲警交字第KAI0320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6 日雲警螺交字第0980001062號函各1 紙可佐其說(參本院卷第7 、10頁)。
又舉發位置與異議人闖越之號誌間,未被任何樹枝、招牌等障礙物遮蔽,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6頁)。
勾稽以上,可見:員警舉發當時所站位置與異議人所違規路口號誌之間,僅50公尺,中間未被障礙物遮掩,舉發當時車流正常,僅本案自小客車行駛而來,員警2 人可以直接目視號誌變化,依此判斷異議人是否闖紅燈,堪認舉發員警可清楚目睹路上號誌轉換情形,進而無誤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
再者,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同時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且,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證人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丙○○前揭證詞,應堪予採信,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㈡、異議人辯稱員警僅憑目測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然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
是異議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指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實證證明其違規云云,尚難執此解免其違規責任,自不為本院所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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