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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3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LX-823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我從家裡牽機車要去機車店修理,將車子停在臺灣銀行騎樓,進去辦理業務;
員警開單的時間,我人正在臺灣銀行辦理業務,期間並沒有騎乘該機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乙○○製單舉發,其後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03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I003976號裁決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2 月3 日雲警六交字第0980000459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㈠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我和另1 位員警執行15時至18時的清道專案,我們正在文化路及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即看到1 名男子沒戴安全帽騎車經過我們路口正對面,我們就2 台車騎過去,把他攔到臺灣銀行的騎樓前面盤查,我們有請他出示證件,他當時沒有帶證件,但有出示1 張警務人員的勤務證,自稱為交通大隊,說他是臺北市的,也說他父親是雲林縣警察局的,當時他有寫1張他的年籍資料給我,我們有錄音;
我們當場先開1 張車牌已繳銷仍行駛於道路的罰單,他不簽,我們後來又開1 張未戴安全帽的罰單,他也是拒絕簽名等語,乙○○並當場提出現場圖1 紙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19、21頁)。
對照當時在場另1 名員警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同事在現場執行清道專案,約16時35分左右時,我們在中正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就騎乘機車由文化路往圓環方向從我們面前經過,我們剛開始只有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後來攔下時,才發現連機車車牌都沒有,我們攔截他時,他都沒有停下,是一直騎了10幾公尺至臺灣銀行騎樓前面才停下,他自稱是臺北的警察,且他爸爸也是勤務中心的主任,他有叫我們不要開單,當時我們有錄音等語,並庭呈錄音帶1 捲(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
證人2 人經隔離訊問後,其證述內容互核相符,2位證人均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實無誤判可能。
又衡諸證人即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再者,異議人於證人開單舉發之前,已出示警察勤務證並表明員警之身分,更進一步表示其父為雲林縣某勤務中心主任,證人於製單舉發之際更當小心謹慎,如非親眼目擊異議人違規,當無捏造事實以構陷異議人之理。
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以證人之立場及異議人之身分,證人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均可採信。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當天是車子已經壞掉,我從家裡牽車要去機車行修理,因為那時已經快3 點半,就把機車停在台灣銀行的騎樓先進去銀行辦事,警察開單時我沒有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然經證人乙○○到庭為前揭證述,並表明當時有錄音後,異議人即改稱:我說大家都是同事,機車絕對不是贓車,我沒有拿出我的勤務證,是他自己看到的,也沒有主動表明我的身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音帶,其內容如下:「異議人:同事。
證人:什麼同事,哪裡的?異議人:交通隊的。
證人:交通隊車子沒牌還在用,是哪裡的交通隊?異議人:台北的,我爸爸是這裡的勤務中心主任。
證人:我們當警察的更不能這樣。
你這個車牌是什麼樣子,沒有掛。
異議人:我要牽去機車店修理。
證人:我查一下。
這台車是誰的名字?異議人:我姐姐。
證人:你這個年籍資料寫一下。
證人:這台是輕機還是重機?異議人:輕機。
(證人以引擎號碼向基地台查詢車牌號碼)異議人:這台是50的。
(基地台回報車牌號碼還有車主姓名、車主地址)(證人向異議人確認車主姓名)證人:這個車子已經繳銷,我們依法給你告發。
異議人:不好意思,不要這樣。
證人:你那個已經繳銷的。
異議人:這個壞掉,修理不划算,就直接報廢。
..... 你真的要這樣嗎,通融一下?證人:你這個繳銷我們依法給你告發。
異議人:你這樣我不就要還要再那個,這樣不是比較麻煩。
證人:要麻煩怎樣?異議人:同事是否需要這樣。
證人:你這個已經繳銷,你這個電腦查出來已經繳銷,我們依法告發。
(證人製單中)證人:你來簽一下名。
證人:你不簽,那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證人告知到庭時間及處所)」(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異議人於證人趨前攔檢時,立即主動告知其為台北市交通隊警員,其父為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非如異議人所稱未主動表明身分。
再者,如異議人所述為真,其確實僅牽著機車於路上行走,則於證人攔檢時,異議人何須急於第一時間表明自己及其父之身分,並於證人製單舉發時,向證人稱「不好意思,不要這樣」、「你真的要這樣嗎,通融一下」、「同事是否需要這樣」,而非極力維護自己之清白,向證人表示其並未行駛於道路而無違規情事?況異議人於本院勘驗採證錄音帶後,又改稱:我進去銀行是4 點37分,他當時已經沒有看到我,是他叫住我問我車子是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提出外匯存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欲證明其進入銀行之時間為當天下午4 時37分許,然異議人前已供稱:「(為何不先去修車?)因為那時已經快3 點半,我就把機車停在騎樓。」
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就何時進入銀行乙節所述前後已有矛盾。
另由上開外匯存款牌告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異議人進入銀行之目的乃為查詢存款利率,並未辦理任何需於下午3 點半之前完成之業務,由此益徵其辯稱機車已壞掉要牽去修理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異議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 號之住家距離同市○○路之台灣銀行,距離超過500 公尺,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異議人當可先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至銀行辦事後,再牽車至鄰近其住家之機車行修理,亦無必要費力將機車大老遠牽至銀行辦事後,再轉往附近之機車行修理。
是其所辯,實不符常理。
異議人身為警員,明知未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在先,又於證人攔檢時,藉其職務之便,要求證人通融不予舉發遭拒後,復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又提出異議,並於本院調查時接連謊稱係牽車至銀行趕3 點半前辦事、當時未向證人主動表明身分,其所為所辯,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罰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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