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46,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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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CA359699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 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5969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S2-576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行經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115 公里,超速15公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看到前有測速照相標語,所以很注意車速,確定沒超速行駛;

又國道一號南下152 里處設置經常性測速照相,如果超速應該會照車尾,為何出現照到前車牌,顯然測速器有矛盾之處;

再者,同路段(即152 公里)設置另類方式測速照相,有超速應該會有兩張超速相片,足以證明異議人所陳述事實為實在,交通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為本案舉發程序之依據。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98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0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乙情,有舉發採證照片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CA3596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 、28頁),復為異議人所坦認(參本院卷第3 頁),應可認定。

㈡、國道1 號南下150.850 公里處,設有最高之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之禁制標誌,復在該路段151.0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另於該路段152 公里處之隔音牆維修門處,置有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等情,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見上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 公里,並在舉發地點前1,150公尺處設有禁制標誌,又在舉發採證地點前950 公尺處,有明顯標示之警告立牌,告知駕駛應小心注意速限,異議人行經此處,自難委為不知。

再者,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每小時115 公里急駛而過,已超過最高限速每小時100 公里乙情,亦有舉發採證相片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

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電達測速儀,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 月2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5日編號MO0000000 號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11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

勾稽以上,堪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辯稱未超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㈢、異議人復稱超速應該會照車尾,為何出現照到前車牌,顯然測速器有矛盾之處云云。

然而,本案舉發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係設置在國道一號南下152 公里處,沿隔音牆以角度20度之方位,由來車方向前方往後方設置,於車輛駛入雷達波開始測速,若超出限速則在違規車進入雷達後3.5 公尺處照相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3 月31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2936號書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2 張、現場圖及解說圖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0、21及24頁)。

則本案舉發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設置方式,其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必然是照得違規車輛前車牌,異議人執此辯詞,係對舉發所憑之科學儀器設置方式有所誤會,自難為本院所採。

至於異議人又稱同路段(即152 公里)設置另類方式測速照相,有超速應該會有兩張超速相片云云,但本案既經雷達測速儀舉發採證明確等情,已詳如上述,有無2 張超速相片,僅係異議人有無其他違規之事實,與本案無關。

異議人另於陳情書內稱:當時該路段亦有他車行駛外側,非其超速云云。

惟本案舉發相片所拍得之違規超速車輛僅有異議人之本案自小客車1 輛而已,異議人所辯之詞,再與事實相反,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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