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50,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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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3 月3 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1B007047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70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7-H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1.1公里處時,因駕駛大型車於同向4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51.1公里時,因該路段車道縮減,由4 車道變成3 車道,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故異議人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被員警聲稱目睹於同向4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將本車攔停稽查,然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自97年11月18日起,辦理「國道1 號97年度中壢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為重新鋪設柏油,將南下50.6公里處外側車道路面之「出口專用」標字刨除,而當時施工尚未完成,致員警誤認本車於同向4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

時至今日「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路面「出口專用」標誌及點虛線皆已經施工完成,可見此路段確實為3 車道,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至8 款、第11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34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1.1公里路段時,經甲○○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以異議人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有大型車於同向4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規違事實,隨即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70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2 月20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013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1B007047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5 、10頁),且為異議人所坦認,應堪認定。

則本案之爭點為:異議人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1.1公里」路段時,有無大型車於「同向4 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

經查:

㈠、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0.4公里至50.9公里之主線道為4 車道,自「50.9公里」起外側車道改為出口專用車道至51.7公里主線車道為3 車道及輔助車道1 車道,又50.9公里起外側車道改為出口專用,穿越虛線(即點線)後即為輔助車道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8年5 月4日北工中字第0986004538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7頁),則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0.4公里至50.9公里之車道,由內至外,可分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自「50.9公里」起至51.7公里,由內至外,改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

㈡、證人甲○○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上執行勤務,我從97年7月10日起,開始在國道1 號南下50.4公里到機場系統交流道處執行勤務,只要有巡邏,每天都會經過這個舉發地點;

本件是我舉發,當時由丙○○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丙○○是第1 個看到異議人車輛的人,他說有1 臺車子行駛中內車道,我往前看去,看到車牌號碼877-HA號營業大貨車在中內車道,我們立刻上前盤查,我約在「51公里到51.2公里」處,尚未過機場系統交流道看到本案大貨車;

我記得97年12月29日以前,50.4公里到機場系統交流道有在鋪路,但當天我沒印象有看到工程在施工;

從我97年7 月10日開始值勤時,地上確實有「出口專用」標誌,97年12月29日之前該路面有重新鋪過柏油,我確定97年12月29日當天沒有標誌,點虛線也沒有,但我不知道外側有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的牌子,當天我們是在過機場系統交流道攔停異議人;

在靠近機場系統交流道最外側右邊那1 條是輔助車道,因為要接機場系統,時常有車輛在排隊,會比左邊車道還多,平常中外車道和中內車道兩條線一起走,中外車道會比中內車道的速度慢一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

對照證人丙○○即另1 名在場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97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至3 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49公里到52公里處值勤;

本件是甲○○舉發,我在「國道1 號51.1公里」處,由巡邏車上方的後視鏡看到異議人的車輛行駛在中內側車道,「距離大約不到100 公尺」,在我車子的正後方應該有其他車輛,因為外側2 個車道都是要往機場方向的車,這2 車道的車已經減慢速度要出系統交流道;

今日庭呈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48頁)是重新改過的,巡邏車與異議人車輛的位置以今日庭呈的為準;

97年12月29日舉發當天,最外側車道50.6公里處沒有「出口專用」的標誌,98年1 月1 日就發現地上全部都有噴新的標誌、標線,我從97年6 月1 日到分隊報到後開始值勤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0.1公里處的勤務,印象中在本案舉發前沒有看到50.4公里處噴有「出口專用」的標誌,也沒注意到路旁有無「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

庭呈之錄影帶是由我98年4 月2 日拍攝等語,證人2人並庭呈舉發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錄影光碟1 片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43至44、48、49至52頁)。

勾稽以上證據資料,舉發員警約略在國道1 號南下51公里至51.2公里處,發現後方「不到100 公尺」之異議人,復參酌本案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均記載為「國道1 號南下51.1公里」,是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為「國道1 號南下51.1公里」,自應以此處作為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

又「國道1 號南下51.1公里」設置主線車道為3 車道即「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此外,另設有「輔助車道」1 車道於最外側處等情,詳如㈠所述,並無所謂之「中內車道」,則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車道,應為「中線車道」,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員警認本案異議人違規行駛於「中內車道」乙事,已有所誤會。

再者,「國道1 號南下51.1公里」處「外側車道」及「輔助車道」因銜接機場系統交流道之故,車流已經減慢,時常有車輛排隊、車流量較多等情,亦為證人2 人證述如上,是異議人供稱當時經過機場系統交流道,外線變成出口專用,內側數來第3條車道速度變慢,伊利用第2條車道超車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應非虛妄之詞。

足見異議人行經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1.1公里處時,外側車道車流量多、速度減慢,因此行駛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揆諸前開規定,難謂有何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實。

㈢、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8年2 月20日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0135號函覆說明:本案大貨車於同向4 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且外側車道亦無出口專用標誌(參本院卷第10頁),證人2 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舉發時地並無出口專用標誌或標線。

然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0.4公里至50.9公里主線道為4 車道,自50.9公里起外側車道改為出口專用車道,至51.7公里主線車道為3 車道及輔助車道1 車道;

國道1 號南下50.4公里地面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線,及國道1 號南下50.6公里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原於90年左右即已存在,於97年12月29日期間因路面工程翻修拆除,該標線及標誌於98年3 月12日重新設置完成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8年5 月4 日北工中字第098600453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頁)。

則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1 號南下51.1公里處,車道設置為主線車道3 車道及輔助車道1 車道,並無所謂之中內車道,則原舉發單位之回函已有所誤解。

再者,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0.4公里地面之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50.6公里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早於90年左右既已存在,雖於97年12月29日期間因路面工程翻修拆除,然該處既為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與機場系統交流道之交接處,車流湍急,現場之標誌、標線自應有此設計,始得引導駕駛順利進入機場系統交流道,參之該標線及標誌在施工完畢後,隨於98年3 月12日重新設置完成等情,益徵明顯,自不得以施工拆除為由,遽指該路段無出口專用標誌或標線,是原舉發單位及證人2 人認上開路段並無出口專用標誌或標線,因此誤判車道之性質,進而舉發異議人,難認於法相符。

㈣、綜上所論,本件舉發並非適法,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所指違規地點,並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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