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52,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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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3 月1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98年2 月6 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8-0232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至該路與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異議人載有中風之父親而慢踩煞車,致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認於98年2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該路與中華路口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甲○○即舉發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目前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98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執行盤檢勤務;

當時我站在三民路3 段334 號門牌前,面朝三民路與中華路方向,這是個T 字路口;

於晚間8 時30分許,三民路的號誌已轉為紅燈,就看到異議人直接超越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停止線,而且越過路口中線,異議人看到我站在那邊,才緊急煞車停下來,整臺車輛已經停滯在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上,快壓到該路口的第2條行人穿越道,約隔1 個輪胎的距離,而異議人車輛後側已經超過路口停止線;

我站立的位置距離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號誌約7 公尺,中間沒有障礙,當時該路口的車流順暢,沒有堵車,而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的車流,也無回堵至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等語,並當庭提出舉發現場位置圖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

又違規地點之號誌型態為雙面、三時相,設置位置清楚明確,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與上開號誌之間,距離相當近,中間沒有任何遮蔽物,舉發員警可直接目視號誌之變化,亦可同時監看三民路與中華路之車行狀況,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舉發員警當可正確無誤執行交通稽核勤務,難認舉發員警有何誤判、誤指之虞。

再者,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98年2 月6 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3 月3 日桃警分交字第0981018991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15頁),均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是證人甲○○所述,認可憑信,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至該路與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而:1、異議人初於聲請異議狀內稱:當車子行經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巧遇綠燈轉換紅燈狀態,當時車子前輪「壓在」停止線,並無行駛走動(參本院卷第3 頁)。

異議人另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稱:本人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號誌變換狀態,致緊急停止時前輪「跨越」停止線(參本院卷第11頁)。

異議人再於本院調查時稱:(問:當時根據你異議狀所載,你駕車到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巧遇綠紅燈,車子前輪壓在停止線上,沒有行駛走動?)是的,當時是在快車道上,就是內側車道;

當時剛好變換就是由黃變紅,那時候我載中風的父親,所以不敢緊急煞車,才慢慢煞車,才會「超過」停止線,然後就停在那邊,所以就「壓過」停止線(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是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是僅前輪「壓到」停止線,抑或前輪「超越」路口停止線,異議人本人之供述,前後不一,無法確定,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2、異議人復稱當時車潮已由三民路與復興路口(註:違規地點之下一個路口),回堵至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云云。

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三民路往中華路交岔口的車流正常,沒有堵車,當時路口沒有車(參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與異議人所辯並不相同。

再者,果若當時車流已從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大量回堵至三民路與中華路口,則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之前時,必因塞車之故,已經減速慢行,豈會發生如異議人所辯「因燈號突然變換致煞車不及」之情,益見異議人所執之詞,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理相悖,不能採信。

3、異議人再於本院調查時稱警員要老實說,不要冤枉伊云云。

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則異議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反指員警誣指其闖越紅燈云云,尚難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自不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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