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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G8H111415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7年6 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8H111415),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下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45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異議人已繳納完畢),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身為卡債族,無良好工作收入,然為照顧經濟困難且全家有重大疾病之姐姐一家人,一肩扛起此責任,時常帶其前往中國醫藥學院住院治療,因一次照顧三個病人太勞累,使異議人無法注意到交通規則而不知覺有沒有違規,亦不知有紅單罰款,異議人生活困苦,無法蒙受此冤屈,望將借錢去繳的5,400 元退還一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卻闖越紅燈,經科學儀器當場拍照採證,復為員警據此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1114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8年4 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26544號函及函附之採證照片2 張、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31至35頁)。
細觀本案舉發所憑之採證照片第1 張所示,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於紅燈已亮後,前後車輪均已超越停止線,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據資料,第2 排文字「002.17」係指紅燈亮起後已2.17秒,汽車壓觸感應線圈,對照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第2 排右側文字「002.97」係指紅燈亮起後2.97秒,益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紅燈亮起後,竟仍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此外,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為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3、4 頁)。
勾稽以上,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2.17秒時,超越停止線而壓觸感應線圈,復於紅燈亮起後2.97秒,再次壓到感應線圈,異議人均未遵守燈光號誌停在停止線前方,反而於圓形紅燈亮起後,直行闖越紅燈穿越路口,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異議人辯稱不知闖越紅燈云云,顯與事實相反,不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
是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1、本案自小客車為曹游富美即異議人之姐所有,因本案係屬逕行舉發案件,是員警於97年6 月27日填製本案舉發單完畢後,以汽車所有人即曹游富美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7 月27日」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頁)。
又本案舉發通知單第1 次經投遞車籍地「雲林縣斗六市○○路542 巷11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復於第2 次投遞曹游富美之戶籍地同上開車籍地因無人領取,改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97年8 月8 月」寄存在石榴郵局等事,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 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02955號函文、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7、19頁)。
是本案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曹游富美即汽車所有人之日期為「97年8 月8 日」,已晚於應到案日期「97年7 月27日」,曹游富美即汽車所有人於受合法通知之時,已未能於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異議人更不可能在應到案日期前獲悉被舉發之事實,進而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最終,異議人將喪失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
2、本案異議人雖於97年12月17日繳納原處分機關裁罰全部罰鍰,復於97年12月31日以其為實際駕駛人,且未收受本案舉發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並舉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等情,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3頁),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查證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仍以應到案日期為「97年7 月27日」,裁罰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3 點等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3 月31日雲監裁字第裁72-G8H111415號違反道路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7頁)。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異議人「最高額」罰鍰5,400 元之依據,仍係以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27日」為基礎,但在此時間之前,原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既未受收舉發通知之合法送達,更遑論異議人可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
3、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 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日期,已在應到案日期之後,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在上開到案日期前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仍以本案舉發單原記載之到案日期「97年7 月27日」逕以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5,400 元之處分,於法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記載尚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據之嗣後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之裁罰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行為,已足認定如上㈠所述。
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日期已在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之後,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仍以異議人無法遵守之到案日期作為計算裁判之基礎,認異議人未於期限內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為陳述意見、爭執,逕裁處最高額罰鍰5,400 元,如此未斟酌異議人是否有遵期繳交罰款之可能,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已達違法情事,難謂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非重、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裁罰基準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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