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57,2009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5-98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二水鄉○○路與民生路口時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越區取諦,躲在60度轉彎三叉路口攝影,該錄影處距離異議人100 公尺以外,有明顯誤差;

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停止線亦非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處,疑是經編輯處理,異議人不服此處分,特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二水鄉○○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舉發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98年2 月20日田警分五字第098000217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6 張及蒐證光碟1 片可資佐證。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⒈(00:02)異議人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尚未抵達路口,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

⒉(00:04)燈號轉為紅燈,顯示紅燈尚有56秒。

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此時顯示右轉燈,其車身尚未跨越停止線。

⒊(00:05)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已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

⒋(00:08)異議人之車輛完全通過路口。

⒌(00:11)警員之鳴哨聲響起。

⒍(00:09)異議人減速靠路邊停車,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B5-9865 。

㈡上開採證光碟畫質清晰,無模糊不清之處,雖取締路口微彎,惟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阻擋,可明確看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附之採證照片內容一致,異議人辯稱照片與錄影帶之內容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紅燈初亮起後,仍尚未抵達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於警員攔檢後始煞停於路邊,其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誤。

再者,執勤警員為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須站立適當位置,而該取締地點可清楚看到路口之車流及號誌變化,非躲藏攝影,警員執行勤務並無不當之處。

基此,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