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6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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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D-249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西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 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是異議人係因煞車不及,才超越停止線,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異議人固坦認於98年1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至該路段與長元西街口,為警以闖越紅燈為由,攔停舉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來不及煞車而超越停止線云云。

經查:

㈠、證人甲○○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8年1月14日晚間9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西街一帶巡邏,一邊巡邏,一邊看有無可疑的人、車;

當時我也是跟異議人在等紅燈,只是我在異議人的對向車道,車很多,都是停著,因此我確信是紅燈,就看到異議人載著1 個朋友,闖越紅燈下方之停止線,在前方不遠的人行道讓他朋友下車,因為很明顯,當時就只有異議人騎過去,其他車輛都停在停止線那邊;

異議人速度沒有很快,一邊騎車一邊跟他朋友聊天,然後異議人慢慢超過停止線,整臺車也都有超過行人穿越道,最後大概停在照片編號5 箱型貨車的位置;

我停等在正義北路往自強路口方向看過去(參照片編號3 、4) ,距離異議人違規號誌之間無障礙物,路燈很明亮,可以直接看到異議人車行方向號誌的變化;

我確定當時情況是紅燈,紅燈大約已經亮了3 秒,異議人才騎車出來等語,證人並當庭提出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

又細究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舉發員警所處之舉發位置,正面臨上開異議人違規之路口,與路口往來號誌間,距離接近,無掩蔽物,是證人可以清楚明確看到號誌變化及往來車流之情形。

再者,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

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98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3 月20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13288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 、12頁),均與證人之證詞相符。

勾稽以上,可見:舉發當時只有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證人停等位置為對向車道,與異議人違規之號誌間亦無障礙物遮擋,證人可清楚目睹號誌轉換情形,進而無誤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並詳述異議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不僅跨越路口停止線,更超越前方行人穿越道,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㈡、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 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

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

是異議人空言當時面臨黃燈,因此煞車不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也未到庭陳述,然其違規行為,已為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如上㈠所述,異議人所辯,自難解免其違規責任,不為本院所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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