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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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D035916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D03591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5 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83-JK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在於設有多時相號誌燈之臺一線與臺78線路交岔路口處,不依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逕行違規左轉,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5 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83-JK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一線與臺78線交岔口,左轉至臺7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處,經警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惟異議人當時係看到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異議人遇該綠燈指示當然通行,非無故不遵守號誌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多時相(三時相或四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06條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異議人於97年11月5 日23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臺一線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臺78線有四時相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至臺78線快速道路上匝道口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員警丙○○、甲○○攔停,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4至第26頁反面、第29至3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5 日雲警交字第KAD03591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12月1 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3546號書函、道路交通舉發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36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乙事,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7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我與小隊長甲○○及丁○○,在臺78線與臺一線匝道口處執行勤務;

臺一線與臺78線交岔路口處,臺一線上南往北方向號誌為4 個號誌,1 個紅燈、1 個黃燈、1 個左轉箭頭綠燈、1 個直行箭頭綠燈;

我們站的舉發位置距離與臺一線上的四時相號誌約有141 公尺,我們沒有辦法直接看到臺一線上「南往北」四個號誌燈號的變化,但我們可由「對向」、臺一線「北往南」的3 個號誌燈號判斷,若「北往南」3 個燈的號誌顯示為綠燈,對向車道(即「南往北」、異議人車行方向)只會有1 個綠色直行箭頭燈,若「北往南」車道顯示紅燈,臺一線「南往北」的車道(即異議人車行方向),才會顯示左轉綠色燈號;

我們於當日23時20分左右,看到異議人的車輛左轉過來,當時北往南的號誌是綠燈,南往北的號誌只會亮直行的號誌,不會亮左轉箭頭綠燈,就攔停異議人,告知違規事由就舉發;

當時有錄影下來,也是我剛畢業第一次遇到,異議人對我們咆哮之後有嚇到,就覺得很驚訝,所以還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又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97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我與丁○○、丙○○在臺78線匝道口那邊執行勤務,我們當時站在巡邏車後面,車停在匝道口要上臺78線那邊;

臺一線由南往北行經臺78線快速道路路口號誌,是四個燈,我們舉發的路口是看北往南的號誌,不是看南往北的號誌,從我們舉發的位置到臺1 線與臺78線匝道口處,距離約有100 多公尺,中間沒有障礙物擋住,我們沒有辦法直接看到南往北四個燈的變化,我們是由臺一線北往南的號誌來判斷,若臺一線北往南的號誌是全綠綠燈,南往北(異議人車行方向)不能左轉;

而臺一線北往南的號誌燈為紅燈時,該線南往北才能依箭頭左轉綠燈左轉行駛;

當天異議人左轉的時候,我看到臺一線北往南方向的號誌還是綠燈,所以他不能左轉;

異議人違規時,丁○○沒有發現,丙○○跟我有發現,由我負責攔停異議人,丙○○則站在我後側協助攔停,我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情;

因為當天我們告發完畢後,當事人態度很激動,讓我們印象深刻。」

(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

證人2人證述情節相符,內容一致。

再者,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可使用四時相號誌;

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為全綠圓形綠燈時,異議人車行方向之南往北車道上之左轉箭頭綠燈不可能亮起等情,應為信實。

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舉發現場圖所示(參本院卷第36、45至47頁),證人2 人站立之位置,可直視上開路口處之臺一線上北往南之燈光號誌,中間並無間隔或阻攔,證人2 人應無誤判之可能。

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此外,尚有舉發過程光碟、雲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6、41、45至47頁),是證人2 人前揭證述均應堪予採信。

㈢、異議人辯稱伊於當時行駛臺一線欲左轉往臺78線之路口號誌,當時號誌燈顯示左轉箭頭綠燈,伊係依照號誌行駛,並無違規,員警亦未告知違規事由等事實云云,然本案異議人違規過程,已詳述如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亦未對舉發是否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況且,本案異議人經攔停後,員警有告知違規情況為違反號誌左轉,異議人即怒罵舉發員警,且對員警口出穢言等情,亦經舉發員警當場錄音錄影製成光碟,復經本案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頁),益見員警攔停當下,隨即指出異議人違規事由,應無事後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的可能。

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前揭所持辯解,顯屬卸責諉過之詞,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號誌指示,擅自左轉,原裁決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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