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94
- ㈠、於上午5時7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1號高
- ㈡、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1
- ㈢、上述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5
-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異議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於98年2月28日上午5時7分許
- ㈡、關於第ZDB113288號事件:
- ㈢、關於第Z4C001201號事件:
- ㈣、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然而:
- ㈤、綜上所論,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引用道
-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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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DB113288號、72-Z4C001201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13288 號、Z4C0012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9428-Q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為下列之違規行為:
㈠、於上午5 時7 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90.3 公里處,經電腦雷達測速為時速123 公里,超速13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據現場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13288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4 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ZDB113288號,下稱第ZDB113288 號事件)。
㈡、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7.5 公里處,再經雷射槍測速得時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現場攔停,製單舉發(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01201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4 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Z4C001201號,下稱第Z4C001201 號事件)。
㈢、上述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認前揭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第1款規定,於98年4 月27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罰鍰6,000 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共計違規點數2 點。
第Z4C001201 號事件罰鍰,業於98年3 月11日繳納結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5時7 分及22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90.3 公里及317.5 公里處,惟辯稱前揭上午5 時7 分之超速違規行為與上午5 時22分之超速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不能為2 次之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得為本案舉發程序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於98年2 月28日上午5 時7 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90.3 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3 公里,另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7.5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值勤員警乙○○、甲○○,持雷射槍測得時速126公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4月7 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944號、98年5 月14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320號函2 份及所附雷射(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3、31、34、40、42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3 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DB113288 號、第Z4C0012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2、35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第ZDB113288 號事件: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90.14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之標誌牌,復於該路段289.83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告示牌,而該路段290.3 公里處之隔音牆維修門處,另置有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等情,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8 張(參本院卷第36至39、41頁)在卷可明,可見於異議人違規之上開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並在舉發採證地點前500 公尺處設有警告立牌,又在舉發採證地點前160 公尺處立有禁制標誌,告知駕駛應小心注意速限,異議人行經此處,自難委為不知。
再者,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以時速123 公里急駛而過,已超過最高速限13公里乙事,亦有舉發採證相片1 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
又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2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 月25日編號MO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2頁),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有所憑信,未有誤測、誤判之虞,應屬正確。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關於第Z4C001201 號事件 :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我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於當日上午5 時許,與員警甲○○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7.5 公里處路肩,持用非照相式的雷射測速器測後方來車速度;
第Z4C001201 號事件通知單是我舉發,我們先觀察車輛有無超速之虞,才會拿雷射槍瞄準目標車輛,若看起來慢的車子沒有必要進行測速,除非是在內側非常慢的車輛,我們才會測他慢速行駛;
被測速的車輛是從我們後面來,我們以紅外線雷射測速器瞄準車頭;
當時我們停在317.5 公里處路肩觀察來車,發現異議人車輛有超速現象,立即用紅外線測速器瞄準本案自小客車進行測速,測到超速後,我們啟動警車,逐漸靠近異議人車輛,待靠近車輛時,我們持指揮棒指揮異議人停車;
攔停後我們才會看錶的時間,因為雷射槍不會顯示時間,舉發單所載的違規時間5 時22分,應該是我們攔停時間,除非是攔停不停,才會馬上看時間,而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317.5 公里處是我們員警操作雷射槍的位置,即警車停車處,不是攔停異議人的地點;
我們發現異議人超速到攔停的實際時間無法確定,應該是15秒到20秒之間,在攔停的過程中,我們有亮燈,攔停異議人後也有給他看雷射槍的數據等語,證人乙○○並庭呈現場圖以佐其說(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第54頁)。
對照證人甲○○即當時在場的另1 名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任職國道警局第四警隊新市分隊,於98年2 月28日上午5 時許與另1 名證人乙○○在國道1 號南下317.5 公里處執行測速,第Z4C001201 號舉發單是我與乙○○共同製單;
乙○○持雷射槍對外測速,我坐副駕駛座看後視鏡觀察來車及周遭的車輛,我看到本案自小客車車輛速度很快,同時乙○○也測到這個速度,我們就攔停舉發;
記載的舉發時間5 時22分,我不清楚是指攔停時間還是雷射槍測得超速的時間,舉發單的違規地點在317.5 公里處,是指我們警察拿雷射槍測速的地點;
本件發現超速到我們攔停異議人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沒有超過4 、5 分鐘,沒有詳細記載時間,要花多久時間攔停並不一定,因為有很多狀況(參本院卷第49背面至第50頁背面)。
上開證人2 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其證述內容相符。
又證人乙○○測速所憑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4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4 月30日乙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4 月9 日MO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4頁),證人乙○○所速得之異議人行車時速數據,應屬無誤。
再者,舉發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此外,員警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7.5 公里處持雷射槍測度違規駕駛人超速乙節,細究前方314.7 公里處已設有速限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更於315.2 公里處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作為警告,有現場照片2 張可資證明(參本院卷第33頁),一般小心、謹慎之駕駛人,行經此處,當知該路段之速限及前有舉發超速違規之情事,異議人自難委為不知,可見上開證人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本案自小客車於98年2 月28日上午5 時22分許,以時速126 公里,行經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317.5 公里處,超速16公里等情,應屬信實。
㈣、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然而:1、「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之缺失而定。
是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
本案異議人於98年2月28日上午5 時7 分在上開路段290.3 公里處駕車超速遭警逕行舉發(第ZDB113288 號事件),復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另在同路段317.5 公里處再次為警舉發(第Z4C001201 號事件),可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在同一時日,前後相隔顯已逾6 分鐘、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依前揭規定,本案2 件舉發均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辯稱本案2 項舉發為同一行為,不能為2 張裁罰單云云,自無足取。
2、異議人復稱關於第Z4C001201 號事件,舉發員警自其後方尾隨十幾分鐘後,始行舉發云云。
但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發現異議人超速後,隨即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已詳如上論。
再者,第ZDB113288號事件、第Z4C001201 號事件之舉發員警及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不同等情,亦有本案舉發單2 紙附卷足徵(參本院卷第32及35頁),是本案2 項舉發事件清楚可分,員警並非自第ZDB113288 號事件違規地點見異議人超速駕駛後未予攔停,遲至十幾分鐘後之第Z4C001201 號事件始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所執之辯詞,與事實相反,亦無可取。
3、異議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沒有超速云云。
但是,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超速我承認1 個;
(問:你承認那1 次超速?)我沒有超速;
(問:你是說2 次都沒超速?)我不知道(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異議人供詞一再反覆,又異議人分別於上開時地2 次超速駕駛之情,均已一一論明如上述㈡、㈢所述,異議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論,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分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各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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