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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094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8年4 月8 日雲警交字第KAI03094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下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A-1325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mg/L,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8年4 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0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條文相較,已刪除「吊扣」二字,異議人違規時本條文已生效施行,應不得再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本案裁決機關未載明該吊扣異議人何等級之駕照,將造成異議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足供本案裁罰之依憑。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另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裁決機關未載明該吊扣異議人何等級之駕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可明,是本件異議之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原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核先敘明。
㈡、本案異議人於98年4 月8 日下午1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處,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A-1325 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在每公升0.52毫克,當場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且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98年4 月21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I030944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I0309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4 月8 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罰,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案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亦即裁罰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是原裁決處分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於應吊扣「何類型」之駕駛執照,未明確記載,難認清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
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不清楚明確之裁罰,竟欲吊扣異議人目前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目前尚未吊扣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判書聲明異議案件98年5 月5 日嘉監雲字第0980104662號移送書(參該移送書第五點)、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查詢表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並以目前採行「一人一照」之原則,異議人違規當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於受舉發時若出示汽車類駕照,僅能以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出示於員警,自應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
然而: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暨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不在內。
雖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各類,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及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定有明文。
亦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
然此不過是管理駕駛執照之便利措施,不能為行政管理方便,而影響駕駛人法律上之權益。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當然指吊扣其所駕駛汽車相應之駕駛執照。
如包括吊扣其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之效力,無異不當剝奪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上權益,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牴觸,不當擴大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受處分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而且如其有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該級駕駛執照,而無該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反而須喪失其高一級駕駛執照,將造成僅因行政機關為求一時管理便利,反而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之權益,與憲法所示之平等權保障意旨,也不相符合。
雖如此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可能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本應由修法或更訂行政規則解決,尚不得於適用法律時任意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3、由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欲以本案裁決處分,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與法有違,難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欠明確,且原處分機關竟欲藉此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與法有違,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至於異議人有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為原處分機關執行之問題,應可透過修訂行政規則即可執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藉此再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外,亦不因行政規則之缺漏,致異議人獲得免予裁罰之利益,特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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