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8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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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20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N-592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台19線與雲88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計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由崙背往褒忠方向行駛,是由北往南直行,為何警察開立一張由南向北直行的通知單舉發,該通知單顯與事實不符,為一錯誤舉發。

又警察所站立位置,無法以目視辨別距離300 公尺且有行道樹遮蔽之南向北通行車輛,警察未以科學儀器舉證,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台19線與雲88線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舉發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自小客車5N-5928 號,由崙背往褒忠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他是在台19線與雲88線交叉路口闖紅燈;

我們舉發單上寫南往北,那是筆誤;

現場的道路有點彎度,但我們停車的地方,可以看到顯示的燈號,我們是依照那個號誌(指對向車道號誌,參本院卷第39頁照片①)來判斷異議人闖紅燈,這個車道的號誌和異議人車道的號誌是同步;

我站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停止線,但是有看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紅燈亮後過了大概3至5 秒他才通過停止線;

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車子時,他已經闖紅燈了;

我和張警員是一起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由張警員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

證人即警員甲○○亦具結證稱:我與嚴警員進行交通稽查;

當時紅綠燈正常運作,紅燈亮後,大約3 至4 秒,看到異議人駕車過來;

我那時是站在黃線位置,有一點彎度,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看到異議人通過停止線,但因為是紅燈亮5 秒後,異議人大概是走了50公尺,所以可以確定異議人闖紅燈;

我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他是在停止線的前方,因為我們是站在車道那邊看,不是站在路旁看,這樣才有辦法準確的看違規人是否有違規;

我們是依照這個燈號(指對向車道號誌,參本院卷第39頁照片①)判斷異議人闖紅燈,那個路口大概10幾公尺寬;

是我去攔停的,嚴警員開單,我們是一起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

而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異議人闖紅燈之時間、攔截異議人之地點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提出之現場圖相符。

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另細查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39頁),該路口雖有彎度,然依證人所站立之地點即車道上,應可見異議人通過路口之情狀;

況證人均同證述異議人於紅燈亮起約3 至5 秒後始出現於路口,則以該路口寬度約僅10餘公尺之距離,異議人通過路口之時間應不超過2 秒,是本件應無誤判之可能。

至於異議人所稱遮蔽號誌之樹木,僅係種植於分隔島上矮小之行道樹,並不足以遮蔽證人觀察對向車道燈光號誌之視線;

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異議人南向北直行,業經警員到庭證稱此為筆誤,是亦無礙於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有闖紅燈之事實。

準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 、闖紅燈或平交道。

2 、搶越行人穿越道。

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

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錄影或照相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以舉發警員之證述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併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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