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8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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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4 月29日所為之嘉監裁字第裁70-KAI044869號、第70-KAI04487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98年3 月23日雲警交字第KAI044869 號、KAI0448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HY-082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文化路口處,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派出所警員以當時本案機車駕駛人有: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㈡「闖紅燈」(由中正路紅燈左轉往文化路),㈢「經警方示意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三項違規行為,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1,800 元、3,000 元,合計共5,300 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本案違規當日即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7分許,異議人並未騎乘本案機車經過上開路口,而機車平日未借他人使用,亦無失竊紀錄,莫名其妙接獲上開舉發2 件違規單,上面註明「男生騎」,且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違規之情,異議人疑為警員看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第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例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舉發人即車輛所有人具有過失,然仍以舉發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足認違規車輛確為受舉發人所有之車輛,為其推定過失之前提要件,蓋逕行舉發之案件,果若徒憑舉發單位之記憶或單項特徵逕為舉發,誤判車輛、車號等特徵之風險甚高,亦存在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根本無涉之情形,裁罰機關尤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行政罰之正確行使。

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4 月21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80004397號函為其證明(下稱北港分局函),又該函意旨略為:駕駛人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經執勤員警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棒示警攔停,惟駕駛人未依警指示反而加速逃逸,執勤員警遂記下該違規車號、「車種」、「顏色」,經查詢車籍資料詳加核對無誤後,始依法逕行舉發車主有上開違規事項云云。

然查:證人甲○○即本案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我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與乙○○員警一起在北港鎮○○路郵局前執行勤務;

本案是我舉發,我與乙○○同時發現違規車輛闖紅燈,違規人的車輛「很快」從我面前經過,我就立刻注意他的車牌,我們舉發單裡放有便紙,我看到車牌是3HY-082 號就馬上登記起來,時間、地點及車號均登記在紙上,填完單以後「就撕掉了」;

舉發單駕駛人欄登載「男生騎」字樣是我寫的,因為我面對面目睹到的是「男生」,而且未戴安全帽,距離很近,他從我面前過去約2 公尺,中間無障礙物,乙○○在我對面,我攔停時他有走幾步出來,他有用手攔停,有吹哨子;

駕駛人並非在庭的丙○○;

當時違規機車的型式,「不太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

又證人乙○○即另1 名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98年3 月23日下午2 時,與甲○○一起在北港鎮○○路執行勤務,上開2 件舉發單是甲○○舉發,舉發時我也在場,但我沒有參與攔停,因為甲○○負責攔查北向南的車子,我是攔查南向北的車子;

甲○○發現機車有違規行為,而我是到他攔查的時候,才看到駕駛人沒有戴安全帽,我沒參與攔停,因為我在對向車道看到,要過來不及,而且路上有車子;

當時我目視看到違規車輛是重型機車、「白色」、「機車有花紋」,不是完全白色,我距離違規人約1 個馬路寬,2 個車道,約7 公尺;

我有看清楚車牌號碼,但「沒有立刻抄寫下來」,回去派出所後也「沒有再做抄寫或記載」的動作,今日要來作證「才再看一下」舉發單的車牌號碼等語(參本院卷第28至30頁)。

由上可知,證人甲○○目睹本案違規車輛,僅登載時間、地點及車號,另於舉發單駕駛人欄註記「男生騎」,未另行登記本案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復經本院詢問上開資料時,均不能憶起,可見證人甲○○之舉發,只登記車牌號碼,未對車型等可資識別之資料另為紀錄,已悖於前揭逕行舉發之程序,反而可見「為女性」之異議人並非員警當時所目睹之男性違規駕駛人。

再者,證人乙○○雖指出違規車輛為白色、有花紋等特徵,然而,本案機車之顏色為「銀色」、「無花紋」等情,有本案機車照片2 張、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證人乙○○之指證,與事實相反。

再者,本案員警舉發之依據係以其目睹違規車輛車號為本案機車之車號,然而,違規車輛闖越紅燈,復經警攔停後仍加速逃逸,如此電光火石之間,證人2 人是否可以清楚認明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已非無疑,至於證人甲○○雖堅證目睹之車號確為本案機車之車號,復登記於其所攜帶之便條紙上,惟該記載之便條紙卻於其製單完畢後已「撕掉」作廢,無法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而證人乙○○雖堅指有目睹、記下車牌號碼,但其卻未為登載、抄存,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再看一下舉發單回復記憶,是證人2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是否仍可清楚無誤地指證,顯有疑問。

況且,現今持用偽造、變造車牌之案例層出不窮,自難僅憑車號即逕予認定違規之車輛,應再參酌車輛之其他特徵,以增強其確信度,惟本案舉發員警徒憑所目睹之車號逕行舉發,顯然已悖於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本院實難憑此認定本案機車確為員警當時目睹之違規車輛。

由上所陳,北港分局函稱執勤員警遂記下該違規車號、「車種」、「顏色」,經查詢車籍資料詳加核對無誤後云云,與舉發員警之證詞均有所出入,顯屬無稽之詞,原處分機關竟以之作為裁罰依據,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異議人,然不能證明違規當時之車輛確為本案機車,自不得遽以裁罰異議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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