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聲,9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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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72-KK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23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98年2 月2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98年2 月1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98年2 月3 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98年2 月10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062-U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至98年1 月23日上午7 時53分許,分別有下列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所攝得之照片,分別逕行舉發:

㈠、於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行經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台一公路245.5 公里處(下稱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10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㈡、於97年12月18日上午7 時48分,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28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3 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㈢、於97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2分,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99公里,超速29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1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㈣、於98年1 月12日上午7 時39分,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2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㈤、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上午7 時53分,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100 公里,超速30公里(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2 月23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

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受超速違規通知是在1 個半月後,在此期間不知有連續超速之事實,係因警局通知拖慢所致,並非明知故犯,懇請撤銷此5 件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為本案舉發程序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違規舉發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

又本案違規地點(即台1 公路245.5 公里處),前方270公尺處(即台1 公路245.23公里處),設有最高之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禁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另於該路段245.57公里處,置有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等情,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見上開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並在舉發地點前270 公尺處設有禁制標誌及標示之警告立牌,告知駕駛應小心注意速限及測速照相,異議人行經此處,自難委為不知。

再者,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於上開一㈠至㈤所述之時間,以時速每小時90、98、99、82、100 公里急駛而過(按時間順序先後排列),均已超過最高限速每小時70公里等情,有舉發採證相片5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

又員警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 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15日編號JO0000000 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45頁),足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所測得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

勾稽以上,堪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間,行經本案違規地點,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異議陳稱:連續超速係因警局通知拖慢所致,並非明知故犯。

然而:1、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有依照速限標誌於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異議人疏未注意及此,履履超過最高行車速限,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受處罰,不因是否為「明知故犯」而影響異議人違規事由之成立。

2、「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分別於上開一㈠至㈤所述之時間,超速駕駛,違規時間均非同日,均已逾相隔6 分鐘之限制,舉發單位自得連續舉發,不需待前舉發通知已送達異議人後,方得再行舉發。

3、「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是舉發時效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為「3 個月」。

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5 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98年1 月12日、同年月23日,對應之舉發時間分別為98年2 月10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此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於98年2 月16日、9日、16日、26日、27日為異議人所簽收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6 月12日雲警交字第0981301293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9頁),復為異議人坦認於違規後1 個半月接受通知(參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之舉發顯然均未逾3 個月之舉發期間。

況且,本案舉發係按固定式照相儀器採證後,需蒐集、沖印採證照片,進而一一查詢核對汽車車籍及被舉發人之年籍,當有查證之必要,是違規日期至異議人收受舉發單之日期,均已過一定時日,異議人辯稱係因警局通知拖慢所致,但本案舉發單既均於合法之舉發期限內通知異議人,已合乎上開規定,異議人忽略本身連續超速違規之行為,推指警局通知過慢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超速行為,應堪予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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