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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 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5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12月29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6-5801 號自小客車,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大肚橋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5 月15日開具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警員初步判斷該車禍為第二次車禍,異議人到達車禍現場時,只有撞到1 輛無人且已熄火、倒著、丟在路上之損壞機車,且異議人察看車體周邊並無傷者,疑為假車禍,始行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若與交通違規事件性質相同者,亦應在適用之範圍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該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又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救濟程序,尚無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
故就法體系而言,交通違規處罰之主管機關首次管轄權劃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按行為地外,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
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
至於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
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並非為第一審程序,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即由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4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移送行為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參照上開見解,受理本案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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