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訴,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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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212 號之住處,向來訪之友人即陳當福借得懸掛車牌號碼4202-MA 號、實為車牌號碼OQ-7998 號自小客車1輛(陳當福另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欲駕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某處載運友人不要之紙箱,於載得紙箱後,返回其住處途中,沿雲林縣麥寮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途經上開路段2.1 公里處與路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若有近視,行車前應配戴合適度數之眼鏡,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道路為一般縣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明知自己近視約250 度,行車前卻未配戴眼鏡,也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該處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後車尾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多處撕裂傷(下唇2 ×1 公分、左小腿4 ×1 公分、右膝2 ×1 公分)、多處擦傷(左膝7 ×4 公分、右膝5 ×4 公分)、頸椎扭傷、外傷性頸椎損傷、腦震盪等傷害;

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側下肢撕裂傷、左膝、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乙○○、丙○○○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當場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循線查得肇事車輛及甲○○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 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與其配偶即被害人丙○○○受害經過,並表明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應認乙○○就其與其配偶丙○○○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提出告訴,縱丙○○○於偵查中未對警察及檢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仍無礙於乙○○就其配偶丙○○○受傷部分之獨立告訴權,核先敘明。

㈢、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乙○○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8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7年8 月4 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97年12月1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表1 紙在卷可考,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道路為一般縣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查,而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自己近視250 度,行車前竟未配戴眼鏡,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撞擊乙○○及丙○○○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資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乙○○及丙○○○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依前揭機車車損照片顯示,乙○○及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車尾受損嚴重,被告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前車頭也因此發生破損,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依常理判斷,被告應可察覺其肇事撞及人、車之事實。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已查覺肇事,並知悉乙○○及丙○○○倒地受傷,被告為逃避責任,始加速逃離現場,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時因撞到之後就心理害怕就跑等語,益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不知道撞到人所以未報案云云,當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1 行為同時造成乙○○及丙○○○受害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勢較重之過失致乙○○受傷部分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近來素行尚稱良好,駕車上路,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乙○○及丙○○○受有上開傷勢,情狀不輕,又一時緊張,隨即逃離現場,使乙○○及丙○○○日後不易訴追賠償,也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迄今仍未賠償乙○○及丙○○○分文,也沒有與乙○○及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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