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訴,1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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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9376-VL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公安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公安路時,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KR5-373 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眼眶旁撕裂傷、左顴骨處血腫、四肢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甲○○倒地,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22號4樓之住家。

嗣經警調閱上開設於交岔路口之監視器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之指訴㈡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 紙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

㈦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現僅為高中生,年輕識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於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左眼眶旁撕裂傷、左顴骨處血腫、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又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未予被害人任何救助行為,逃避其責任,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惟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並迅速於車禍發生翌日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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