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交訴,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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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間6 、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山東牛肉麵館飲用啤酒1 罐並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6903-UD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同村台塑六輕廠區宿舍,而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六輕東門旁123 號灯桿前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於同向車道上之乙○○,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併前房出血、眼瞼裂傷、淚管裂傷、眼窩骨骨折、青光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乙○○倒地,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棄乙○○於不顧。

嗣因於路旁步行之王萬寶目擊車禍發生及甲○○逃逸之情景,立即告知駐守於六輕東門警衛室之警衛,並由警衛通知駐守於東環路北側之警衛於距離上開肇事地點500 公尺處之六輕東門福利大樓前停車場查獲甲○○,且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王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份。

㈥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㈦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

㈧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者之處罰,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立法意旨則係對一切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本件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害人乙○○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欲返回公司宿舍,並於途中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右眼外傷性挫傷併前房出血、眼瞼裂傷、淚管裂傷、眼窩骨骨折、青光眼等傷害,實際上已發生損害,非僅單純之危險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並自承發生車禍時已意識模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確實潛藏極大危險,且於車禍肇事後迅速開車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逃避其責任,接連所為均屬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從事監工一職,然現已失業無任何收入、家中尚有其妻、丈母娘及四名子女,除其中二名子女現有工作外,家中其餘成員均賴其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其為41年8 月18日出生,已56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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