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偵聲,2,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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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各於取具並繳交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起,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然因目前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犯有刑法第14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97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認被告2 人各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20,000 元供擔保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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