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1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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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減刑(95年度執他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 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5年2 月6 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3 月某日起至97年5 月某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其於95年1 月16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3 年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某日止,即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於97年11月25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賭博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又聲請人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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