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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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他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而確定。

惟被告於緩刑前之96年8 月、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止,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3 年,且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而確定。

而被告於緩刑前之96年8 月、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止,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 年,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即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 月之法定期間,是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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