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21,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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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之16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屢傳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97年9 月9 日初次向雲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命受刑人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署觀護人於同日與受刑人約談輔導後,定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97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稽(甲○97執保18號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於97年9 月9 日第1 次向雲林地檢署報到後,並未遵期於同年9 月30日再次向該署報到,且經雲林地檢署於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3 日、97年12月17日向受刑人住所地寄發告誡函,並指定時間命受刑人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受刑人屆期均未到案,有雲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3 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31至37頁)。

嗣經勤區警員查訪、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協助查尋、觀護人訪視及電話聯繫等均無結果,再經雲林地檢署依其址傳喚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報到,惟受刑人迄至98年5 月15日止仍未到案,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雲林地檢署97年12月29日函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點名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卷可考(同上卷第38至41頁、第46至49頁)。

是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堪可認定,而受刑人已逾半年以上之時間,未依規定報到,顯然無法達到保護管束之目的,其情節實屬重大,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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