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22,2009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74號(96年度偵字第6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7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7 、8月間(聲請書誤載為8 月間)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7年4 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7 、8 月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駁回上訴,於98年3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

另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亦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期間。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