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23,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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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確定。

惟甲○○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 月18日22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核甲○○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其於97年6 月20日22時20分許,因犯竊盜案件,受緩刑2 年之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 月18日22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3 月31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顯見甲○○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甲○○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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