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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在案,嗣於97年1 月2 日確定。
依上開判決,受刑人甲○○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李麗芳新臺幣(下同)37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計23期,每期支付16,000元,再於98年12月11日支付2,000 元。
惟甲○○並未依該判決內容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在台南市,居所地在台南縣,又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受徒刑之執行或羈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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