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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紀名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即紀名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紀名伸)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93年2月9 日裁判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9 月16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7年12月9 日、97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93年2 月9 日裁判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 年 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9 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確定,且經聲請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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