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3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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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他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並於96年3 月8 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2 月23日更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原審: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9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於96年3 月8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7年2 月23日,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被告應給付劉秋香、廖淑華、廖嘉弘50萬元。

給付方式:除於98年3 月11日給付30萬元外,其餘20萬元,自98年3 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3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9 日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細究上開2 案判決內容,受刑人犯前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時間係94年11月11日,犯後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時間係97年2 月23日,2 次犯行間已相隔2 年餘,雖2 罪均是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使他人因而死亡,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相似,受刑人確有未謹慎駕駛車輛而肇致車禍之情。

惟受刑人所犯後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獲判有期徒刑確定,雖仍獲宣告緩刑5 年,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於該案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除強制責任險外,被告願意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除於98年3 月11日給付30萬元外,其餘20萬元,自98年3 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3 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前述給付作為刑事部分之和解條件,不再追究,為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前述承諾內容之決心及給予告訴人經濟上實質之幫助並有助於雙方達成和解,爰就前述被告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緩刑,猶在緩刑期內,已如前述,仍不知謹慎駕駛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惟念及其為全家之經濟來源,及尚需在外工作以工作收入給付清償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告訴人經濟上方有實質之幫助,並為提高其警惕心,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等理由,可見,受刑人前已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案件判決時,仍在緩刑中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法官亦已有審酌,係考量為讓受刑人繼續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對被害人家屬經濟上有實質之幫助,方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

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中,更命受刑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亦應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緩刑,不僅過苛,也將失去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辦法官再次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苦心。

再經本院詢問後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劉秋香亦稱:受刑人均有依判決內容如期給付賠償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可見受刑人也有把握法官再次給予緩刑機會之用心。

此外,檢察官亦未特別敘明本件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實難遽認受刑人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撤銷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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