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撤緩,34,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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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支付洪樹杉800,000 元,付款方式自97年9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支付15,000 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8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

因受刑人僅支付7,000 元,即音訊全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判決內容,有該案卷宗、判決書可以證明。惟該判決確定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請受刑人於每月25日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匯款或收據正本)郵寄該署,以證明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該函文經受刑人本人於98年2 月25日收受,此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而,被害人洪樹杉於98年2 月23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並經執行科書記官於98年3 月9日、98年6 月16日電話向被害人洪樹杉確認結果,被害人均表示受刑人僅支付7,000 元;

而執行科書記官於98年3 月9 日、98年6 月16日撥打受刑人原留電話,亦均空號,足以判斷受刑人音訊全無。

從而,也可以判斷受刑人無故不履行,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上述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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