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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415 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虎簡字第415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
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2 月23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經同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8月13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故所引法條似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受刑人除因本案即於97年6 月29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外(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15 號),復又於上開案件宣判後之98年2 月23日對被害人吳素治再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而經本院以上開98年度虎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可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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