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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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24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 號、95年度訴字第9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 號、95年度易字第138 號、95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㈠乙○○於97年7 月1 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26 號「正賢工程行」前,見丙○○所有用以固定建築板模之C 型鐵架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等鐵架約13支(起訴書誤載為30支),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㈡乙○○於97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戊○○,行經上開「正賢工程行」前,見丙○○所有用以固定建築板模之C 型鐵架置放於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合計約125 公斤之鐵架(起訴書誤載為600 支),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所得款項則供2 人均分花用。

㈢乙○○於97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2 之1 號旁「順天仰德」工地,見庚○○所有之鐵條、螺桿、角鐵等物堆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合計約113 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新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棋山,得款新臺幣(下同)1,130 元。

㈣乙○○於97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上開「順天仰德」工地,見庚○○所有之鐵條、螺桿、角鐵等物堆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合計約81公斤,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新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棋山,得款810 元。

㈤乙○○於97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EK-35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施麗雯,前往丁○○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976 號住處,見丁○○所有之車輪鋼圈1 只置放於該住處前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得款約756 元。

㈥乙○○於97年8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9巷12弄34號350 號,見甲○○所有之馬達、鐵條置放於該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馬達1 只(研磨用)、鐵條5 支,合計約43公斤,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得款243 元。

㈦乙○○於97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見甲○○所有之馬達、鐵條置放於該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馬達1 只(抽水用,業已返還甲○○)、鐵架及角鐵各1 個,得手後,將鐵架、角鐵販售予不知情之「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得款80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㈠事實欄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事實欄㈡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貨物筆記1 紙。

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8 張。

㈢事實欄㈢、㈣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新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棋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照片2 張。

㈣事實欄㈤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高元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高元資源回收場收受貨物筆記1 紙。

㈤事實欄㈥、㈦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南投縣新豐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2 紙。

⒋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2 號、95年度訴字第9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 號、95年度易字第138 號、95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戊○○各值42、38歲之壯年,均曾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不佳,詎其等均仍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被告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共因8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58號、97年度員簡字第544 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復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行竊變賣所得之金錢,係供購買毒品施用,之前有偷過機車,是因為機車騎到沒油,就去偷車等語。

據此足認被告乙○○欠缺正確之金錢觀念,且經矯正後,仍不見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

再佐以被告乙○○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者計有8次,本案被告乙○○復竊盜7 次,合計其竊盜犯行達15次之多,且觀諸上開判決書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法均與本案相同,係趁工地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角鐵、鐵架等物,益證被告乙○○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末以,被告乙○○現年42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戊○○四肢健全,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有竊盜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已如上述。

本案被告戊○○雖曾有上述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惟其2 次竊盜犯行係在89年、94年間,另於97年間,有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可明,而本案被告戊○○亦僅參與1 次竊盜犯行,已難認有犯罪之習慣;

又被告戊○○於本院供承其從事病死豬回收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本院認其就工作之內容及薪資陳述具體明確,可信為真,顯見被告戊○○所述有固定工作乙節非虛,即難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為竊盜犯行,即謂被告戊○○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綜合上情,本院認就被告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加以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就被告戊○○部分,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59號對面之「國泰築善」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辛○○管理之鐵條、螺桿、角鐵等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98年3 月30日撤回起訴狀1 紙在卷可按,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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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竊盜案件  (98年度易字第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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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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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㈠│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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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㈡│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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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㈢│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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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㈣│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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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㈤│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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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㈥│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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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㈦│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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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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