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0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當庭以3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刑事撤回狀1 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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