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0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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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丙○○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94年2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⒊至⒌部分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96 年9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丙○○與甲○○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44 號由乙○○管理之調天府,停車觀看,丙○○見眾人均忙著進香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進入調天府內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 面(重約5 兩9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自港口宮),得手後,即與甲○○迅速離去。

其後丙○○告知甲○○其方才竊得金牌1 面,甲○○明知該金牌係丙○○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搭載甲○○至數間不詳銀樓販售該金牌,惟因該金牌來路不明屢遭拒絕,直至同日上午10 時許,始於嘉義縣新港鄉黃歐圓目經營之嘉新銀樓,換售得金項鍊1 條、金戒指2 只及現金135,000 元,甲○○分得並收受金戒指1 只及25,000元,其餘財物則均歸丙○○所有。

㈢嗣警循線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路7-11超商前逮捕甲○○,再循線於翌日凌晨1 時25分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62號前查獲丙○○。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黃歐圓目之警詢筆錄、乙○○、黃港和、李威科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金飾來源證明書、刑案現場圖各1 張,均為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黃歐圓目、乙○○、黃港和、李威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刑案現場圖各1 張及照片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丙○○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丙○○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2年8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高分院於94年2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4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⒈、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⒊至⒌部分均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等竟不知檢點行徑,因貪圖小利,被告丙○○趁調天府內進香繁忙之際,竊取神像上懸掛之金牌,又行竊後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被告丙○○一起尋找銀樓變賣金牌花用,及贓物尚未尋回,被告2 人復未能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不眥,亦難向原商借金牌之港口宮交代,及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一開始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暨被害人乙○○表示被告甲○○在查獲過程非常配合,希望能減低被告甲○○刑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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