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易,11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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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臺審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8 月、②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1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③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將②、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 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上開㈡③、㈢、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 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㈡②部分,則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與㈥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0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騎樓時,見周信佐所有之車牌號碼GJQ-245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上開機車汽油耗盡後,將上開機車及自備鑰匙丟棄於同縣鎮○○路安慶國小旁。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被害人周信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9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㈣現場照片及失竊機車照片共4張(警卷第12、1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警卷第14、15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小,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損害並無擴大,其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然已遺失,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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